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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磊、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郭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张某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张某某购置了一张床、一套组合衣柜。郭某某陪送物品有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彩电、一辆“海王星”摩托车、一套木质沙发、七床被子。上述物品,除彩电已损坏、摩托车郭某某骑回娘家外,其余物品均在张某某家中。2011年9月16日,张某某与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得到补偿金68774.44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张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郭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与事实不符,所称婚后居住的唐房权证字第12010027**号房屋系双方出资购买,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婚时张某某购置物品及被告陪嫁物品均为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张某某与金霸王公司2011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所得补偿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现在已不存在,无法分割。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二、张某某购置物品一张床、一套组合柜归张某某所有;郭某某陪嫁物品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辆“海王星”两轮摩托车、一套木质沙发,七床被子归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珊珊负担。郭珊珊上诉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一审判决离婚错误;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存款及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未予处理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理由是,离婚问题已经两次诉讼,原审准予离婚并无不妥;劳动补偿金虽部分为共同财产,但已用于上诉人治病,现已不存在;存款系上诉人之父因生意需要借用被上诉人帐户,并非被上诉人所有;房产以产权证书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婚前张某某方承诺购买房子,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不能对抗房产证。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5日、12月13日张某某名下两笔银行款项共计1471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上诉人患病未经治愈,张某某就婚姻问题提起两次诉讼,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妥;(二)、关于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及处理的问题,房产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办理,但并不显示二人系共有权人,上诉人称该房产系共同财产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解除劳动补偿金被用于上诉人治病也符合一般常理,且已经多年,原审未对此费用予以处理并无不妥;银行的两笔款项均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名下,其称该款不是其所有、系上诉人之父因生意需要借用其帐户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认可,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并且与其一审中称“存款余额可予分割”的意见相矛盾,该147100元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分得73550元,原审对此款项未予评述、分割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郭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一次性支付郭某某735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路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