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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肖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外号“军徕几”,男,1976年9月5日出生。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主动到祁东县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肖某外出打工未归;2015年4月20日再次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彭彪、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与同案人一起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下午,同案人管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肖某与周某、肖某甲、肖某乙(均已判刑)、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黄土铺镇街上一排档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共同商量管某的牌馆第二天开业怕邹某(已判刑)等人来闹事,要准备砍刀、管铩等管制刀具来应付等事项。随后,被告人肖某联系到其朋友有管铩后,由管某甲开车与管某、周某、肖某等人到官家嘴镇找被告人肖某的朋友拿管铩,并带至上升村管某牌悺。2011年8月25日8时许,邹某纠集肖某丙等人到黄土镇上升村找管某搞清楚开牌馆的事。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听人跟管某说有人来闹事,并看见对方有几十个年轻人拿着砍刀等凶器朝牌馆冲过来,于是被告人肖某与肖某甲等人各持一把管铩,管某与周某各持一把火铳与邹某纠集的二、三十人在黄土铺镇上升村街上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管某持火铳将邹某打伤,并将无辜群众李某打伤;邹某一方用刀将管某、周某等人砍伤。经司法鉴定,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肖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肖某外出打工逾期未归;2015年4月20再次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肖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提存人民币10,000元,用于支付被害人的赔偿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系主动投案。2、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病历记录,证明了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3、辨认笔录,证明由同案犯周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肖某与同案犯肖某甲;由同案犯管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有肖某甲、周某;由同案人肖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肖某与同案犯肖某乙。4、证人邹某甲、唐某、管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被害人邹某、李某的陈述,证明他们所陈述的内容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同案犯肖某乙、肖某甲、周某、管某、管某甲、肖某丙的供述,均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邹某、周某、肖某乙、管某、肖某甲分别被本院判处的刑罚及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等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均不持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与同案人一起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由其亲属代其向本院提存10,000元,应当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祁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古,祁东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肖某平时表现很好,从不惹事,本次是因哥们义气,帮朋友出头从而犯罪。其家人愿意配合矫正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的矫正教育,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接纳和帮教,且社区环境有利于被告人改造,被告人肖某重新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