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831号罪犯杨晨,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高中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了(2002)伊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9月23日入监服刑。2005年1月27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4月17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1月8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17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月21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晨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