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立忠盗伐林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04号罪犯王立忠,男,1968年11月13日生,回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2012年8月29日该犯因犯贪污罪被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立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四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认真钻研和掌握生产技能,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百安”活动中获得表扬,累计得减刑分36.8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