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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新付与刘建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付,刘建洪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刘新付,女,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建洪,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新付与被告刘建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付、被告刘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付诉称,原告家庭承包位于本村的耕地,其中水田1.3亩、旱地1亩。现该耕地均被原告的长子即被告刘建洪及次子刘建煜占用耕种。现要求被告刘建洪将占用的位于后田的0.25亩水田返还原告耕种。被告刘建洪在答辩期限内书面辩称,原告刘新付生育包括被告刘建洪在内三男一女,均已成家,且已经分家析产。原告刘新付承包责任田均由被告及案外人刘建煜兄弟耕种。现原告刘新付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不便均由被告及案外人刘建煜兄弟照应,因而刘新付要改变土地承包权是没道理的,也是缺少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刘新付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新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位于秀屿区笏石镇珠坑村后田的0.5亩水田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建洪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建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新付与被告刘建洪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新付家庭承包有位于秀屿区笏石镇珠坑村的水田1.3亩、旱地1.0亩。原莆田县笏石镇珠坑村委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承包户户主为原告刘新付,家庭成员包括“子:建洪、建勇、媳、孙共八人”,承包经营的地块包括后田0.5亩、柴桥头0.8亩、亩六0.6亩、渠道0.4亩。现柴桥头、亩六、渠道的耕地由于经营权流转或者征收等原因不再耕种,后田的0.5亩耕地由被告刘建洪及原告刘新付的次子耕种。原告刘新付认为被告刘建洪占用后田的耕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建洪返还占用的后田耕地0.25亩。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即“分田到户”,而非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个体,农户家庭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具有成员权的性质,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农户家庭的承包经营权中。现原告刘新付要求被告刘建洪将后田0.25亩水田返还其耕种,系在农户家庭内部划分承包经营地各自经营管理,实际系要求分户取得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应解除原以原告刘新付为户主的农户与发包人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再以分户后的农户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及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刘新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新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