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云夺与郑淑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夺,郑淑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夺,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刘云夺之妻),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亚,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云军(郑淑亚之夫),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刘云夺因与被上诉人郑淑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刘云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郑淑亚在其院内建西厢房一座,房顶排泄下的雨水直接流入了我院内;其在西厢房西山墙外,超出宅基地范围修建了石坝一道,导致雨水直接冲刷我东厢房山墙,现要求郑淑亚拆除石坝,堵死西厢房西侧的排水孔,保障雨水不得排泄至我院内。郑淑亚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西厢房西侧的排水孔系遵循水的历史自然流向,排水孔及石坝未对刘云夺产生任何影响,故不同意刘云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云夺、郑淑亚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刘云夺居西院,郑淑亚居东院。2010年6月,刘云军、郑淑亚经密云县×镇人民政府批准,翻建北正房4间,宅基地东西长13.38米,南北宽15.3米,后其在院内建西平房一座,并在西房山墙外贴墙建护坡一道,同时在平房房顶留了4个排水孔,排水孔与PVC管连接,其中靠西北角的PVC管与西南角的PVC管相连,平房房顶的部分雨水自西南角的PVC管排出。经现场勘查,刘云夺、郑淑亚房山之间有一楔形房叉,房叉呈北宽南窄形状,郑淑亚西平房的部分雨水自PVC管排出后,注入一呈方型的狭小空间内,PVC排水口距地面0.81米,距刘云夺垒建的卡子墙0.77米,卡子墙长1.5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郑淑亚翻建西平房后,房顶的部分雨水会沿PVC管排至刘云夺东厢房南侧的一狭小空间内,因排水口位置较高,水流会直接冲刷刘云夺垒建的卡子墙,如遇强降雨,该狭小空间亦无法起到容蓄雨水的作用,并会对刘云夺的房屋造成损害,故郑淑亚应将排水管引向他处,避免对刘云夺的房屋造成损害。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淑亚不得将西平房西房山墙外PVC管流出的雨水注入两家间房叉内,并自行解决排水问题,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刘云夺其他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云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郑淑亚在其西房山墙处所建石坝,妨碍排水,使此处排水不畅,雨水直接冲刷我的房屋墙体,对我的房屋构成严重妨害,法院应予认定;2、应判决郑淑亚拆除石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郑淑亚拆除其砌建在其西房山墙处的石坝一道(长约13.38米、宽约0.5米、高约1米),恢复原貌,保障此处排水通畅。郑淑亚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原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通过限制排水走向的方式解决雨水冲刷刘云夺墙体的问题,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云夺上诉要求拆除石坝,但就拆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郑淑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云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莉代理审判员 陈茜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