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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郭某,女,1991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人。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相识,2012年12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0月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12年10月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现都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