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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子玉、张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玉,张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何子玉,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玲,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子玉诉被告张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江、被告张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子玉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借给河南地方煤炭集团建生煤业有限公司,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但避而不见,且拒绝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金玲辩称:被告系河南大卫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的职工,原告的50000元实际上是向大卫公司的投资理财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将该款汇到大卫公司后,大卫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中汇入利息1000元,在大卫公司产生经济危机后,原告向大卫公司讨要欠款和利息时,曾将大卫公司的电脑搬走,并向大卫公司非法集资专案组申报债权,因此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应当返还本金和利息。农业银行存折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4日将银行存折中的存款取出交付被告的事实;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即存入其个人账户;2011年10月14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款借给河南地方煤炭集团建生煤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证人证言待其出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取钱的目的是为了投资理财,被告是大卫公司的工作员工,双方曾一起去办理了存款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存入账户系大卫公司的一名股东宋某某,并非被告本人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出借人之所以登记为被告,是因被告是大卫公司的职工,如果以被告的名义投资月利息为20‰,以原告的名义投资月利息18‰,故经双方协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这个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1、6页中的银行卡号均系原告本人的银行卡,大卫公司也已将第一笔利息也已打入该卡号中,且该借款/担保合同一直被原告所持有,因此该借款应当是原告与大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和原告之间不具备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大卫公司总经理李其洪的名片和被告的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大卫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书写的要账手续两份,证明大卫公司拖欠原告的第二、三月的利息后,原告曾向大卫公司总经理李其洪讨要利息,并将大卫公司电脑搬走,因此原告明知自己是和大卫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到大卫公司办理业务的经过;2011年9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大卫公司在办理其他借款业务时,借款所转入的卡号系宋某某所有,因此被告不是宋某某卡的实际持卡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出借50000元时,大卫公司的经理系被告的弟媳谢海霞,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款不能取回将承担责任,利息由双方均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材料是在被告要求下所书写;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路某某出庭作证,路某某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上午7时左右到原告家借款时,自己曾和原告一起到巩义市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给被告取款。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路某某所出具证言系原告所书写,且原告出具的取款交易明细为银行存折,存折取款不能在自助取款机上办理,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路某某的证言,由于该证言与银行日常取款操作流程不一致,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存折中的交易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4日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又转交给本案被告;证据2中由于工商银行的回单中存款账号与被告提供证据4中宋某某的卡号相一致,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将原告的50000元存入宋某某卡上,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存入其个人账户;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该合同中虽然出借人为本案被告,但归还借款和利息的卡号均为原告本人的银行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应当以庭审查明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原告推荐将款放入其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系大卫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大卫公司讨要欠款,并搬走一台电脑的事实;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大卫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担保合同,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但由于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存款卡号与本证据中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收款人卡号相一致,本院对该银行卡号的户主是宋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在工商银行存入户名为宋某某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22021702031244874),后被告作为出借人与河南地方煤炭集团建生煤业有限公司和大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其中该合同第一页中的第四、五条和第六页上的银行卡账号系原告本人所有。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大卫公司讨要借款利息时,将该公司的一台电脑搬走,并留下两张催款条要求大卫公司及时支付利息。现大卫公司由于涉嫌非法集资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是大卫公司员工,在借款的时候被告曾带领自己到郑州吃饭,并让其将款存入大卫公司,现已收到大卫公司支付的该笔借款中第一个月的利息,同时称被告曾承诺如果大卫公司不还款,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列举三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首先原告持有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提款、还款和支付利息的银行卡号均为原告本人所有,其申请证人路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又与银行取款的流程不符,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大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农业银行卡上支付第一个月全额利息1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获益;再次结合大卫公司在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利息时,原告曾向大卫公司主张过借款利息的情况,以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是大卫公司的员工和被告让其将钱存入该公司的事实,综上,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何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赵世英人民陪审员  胡秋凤人民陪审员  张青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