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贵伦、宋远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伦,宋远侠,马照国,张爱云,马凤刚,李兴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胥纪光,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向城信用社主任,住。被告马贵伦,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309245657被告宋远侠,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401105622被告马照国,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110275672被告张爱云,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201125629被告马凤刚,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904025659被告李兴荣,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002085243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贵伦、宋远侠、马照国、张爱云、马凤刚、李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贵伦、宋远侠、马照国、张爱云、马凤刚、李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贵伦于2013年3月21日由被告宋远侠、马照国、张爱云、马凤刚、李兴荣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46736.21元(算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马贵伦、宋远侠、马照国、张爱云、马凤���、李兴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马贵伦在原告所属的向城信用社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该借款由被告宋远侠、马照国、张爱云、马凤刚、李兴荣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11.0000‰。同时合同还载明: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6736.21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马贵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远侠、马照国、张爱云、马凤刚、李兴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马贵伦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贵伦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6736.21元(算至2015年4月11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宋远侠、马照国、张爱云、马凤刚、李兴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