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完广明与王林科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完广明,王林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完广明,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住甘肃省泾川县。被执行人王林科(别名王月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申请执行人完广明与被执行人王林科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6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林科支付申请执行人完广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83426.69元,执行费1151元,共计84577.69元。申请执行人完广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本院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完广明15000元。现被执行人王林科羁押于石嘴山监狱,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林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6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