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某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人员,住宁夏中卫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拓某某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由被告人拓某某敲该单元某号住户的门。确定屋内没人后进行放哨,由石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撬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鲍某的一条白银项链,一条彩金项链(镶嵌彩金吊坠)盗走。后二人欲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该单元某某号住户时,被室内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发现有动静准备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为9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项链发还被害人鲍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拓某某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由被告人拓某某敲该单元某号住户的门。确定屋内没人后放哨,由石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撬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鲍某的一条白银项链,一条彩金项链(镶嵌彩金吊坠)盗走。后二人欲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该单元某某号住户时,被室内的赵某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发现有动静准备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为9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项链发还被害人鲍某。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拓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拓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石某某、拓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锡纸、钥匙模具、赃物项链等物品,项链已发还被害人鲍某的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拓某某用开锁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的事实经过;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听到有人撬自家的防盗门门锁,其打电话报警后两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石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的事实;9、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拓某某、石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