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邓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严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芳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和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毕大婚字第86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饮酒,酒后就动手打、骂我,考虑到孩子和家庭,我多次容忍被告,希望被告能改正,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更加凶恶,有一次尽然把我的头用劲往墙上撞,也不管我的死活,还把我身上的钱和手机收走,我无法报警。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孩子和被告生活期间,若被告不履行照顾孩子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更改孩子的抚养权;3.共同财产: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609号保利溪湖5栋1单元4楼3号归被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4.共同债务:向我母亲李学群借款1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向毕节大营镇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向周顺兵借款2万元、向林荣借款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为经营餐饮行业,因应酬而喝酒,被告会积极改正,维护夫妻关系。关于殴打的问题,从照片来看,如果是真实的,也不构成家暴,这是夫妻间正常现象,属于轻微的夫妻矛盾,被告会努力改正自身缺点,缓和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房屋价值认可,向李学群借款10万元是事实。对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权的问题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严某乙,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609号保利溪湖5栋1单元4楼3号的房屋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母亲李学群借款10万元,向毕节大营镇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向周顺兵借款2万元,向林荣借款3万元。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及抓扯,原告遂诉来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照片四张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结婚至今,婚后虽时有争吵,但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原告请求离婚系因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出现矛盾时,应当秉着珍惜家庭与婚姻的原则,彼此坦诚沟通,积极改正双方的缺点,相互理解,才能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元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