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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增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王增全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城区龙泉商业城***号。法定代表人李旭荣。组织机构代码:59713184-6。委托代理人刘福星、陈刚,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全,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一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本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增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彝本彝公司“招标办公室”于2013年3月31日发出“阿着底风情小镇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议标”通知书。案外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参与了彝本彝公司组织的“阿着底风情小镇三通一平工程内部议标”,王增全作为案外人海南公司的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彝本彝公司支付现金70万元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13年7月18日彝本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案外人海南公司中标。2013年7月10日彝本彝公司“招标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投标保证金由海南公司代理人王增全以个人名义支付现金70万元,宣布中标结果后(无论中标或是不中标),由彝本彝公司直接退还王增全个人。海南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海南公司于2013年委托王增全参与彝本彝公司组织的“阿着底风情小镇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的内部议标,投标保证金70万元系王增全以其个人资金代表海南公司支付给彝本彝公司,故彝本彝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70万元给王增全。彝本彝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王增全签发一张票号为01652670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转账支票载明,出票人账号为:219501040015152,支票金额为:70万元,付款行名称为:农行石林县支行,用途注明为:退投标保证金。该转账支票签章处盖有彝本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普菲”印。2014年6月16日,王增全持该支票至银行办理支票进账手续,但因彝本彝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支付。王增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彝本彝公司支付王增全支票金额70万元;由彝本彝公司支付王增全逾期付款利息17500元及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依王增全申请调取的彝本彝公司账户(出票人账号:219501040015152)在农行石林县支行存款及交易明细清单2份显示,2014年6月16日,该账户的余额为193,392.66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在本案中彝本彝公司提出王增全有无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王增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王增全以其个人资金代表案外人海南公司向彝本彝公司交纳了70万元投标保证金,案外人海南公司亦明确该7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彝本彝公司直接退给王增全,对彝本彝公司提出王增全取得票据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抗辩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王增全有权取得该涉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及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之规定,王增全持有的票号为01652670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了票据应载明的事项,为有效票据,该支票因彝本彝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系空头支票,王增全无法实现其权利,王增全有权向彝本彝公司(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彝本彝公司应向王增全支付涉案支票的票据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彝本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增全支付票据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案件受理费10975元,减半收取5487.5元,由彝本彝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彝本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增全的诉讼请求。一、王增全与彝本彝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也没有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1、王增全作为案外人海南公司的代表,曾代表公司与彝本彝公司签订《阿着底风情小镇三通一平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以公司名义向彝本彝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30万元。彝本彝公司已经委托普菲通过王增全账户退还了海南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70万元以及以实物抵债40万元。2、王增全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彝本彝公司形成过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王增全并没有出示过自己支付过票据对价的证据。王增全声称所谓的70万元款项全部是用现金支付的,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彝本彝公司开具给王增全的收据。3、彝本彝公司出具给海南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转账支票,在出票时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按照银行支付结算的相关规定,转账支票是非自然人之间的金融活动,就算彝本彝公司出票时没有注明海南公司为收款人,该收款人也不可能是自然人。王增全声称其在转账支票上收款人栏进行授权补记显然没有事实依据。4、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海南公司因对彝本彝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投标,缴纳保证金,王增全作为海南公司的代理人,自始至终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过民事行为。彝本彝公司退回保证金是针对海南公司而非王增全,即便王增全垫付款项为海南公司支付了部分保证金,这也只是王增全与海南公司的内部债务,与彝本彝公司无关,更不可能直接以个人名义领取彝本彝公司退回的保证金。综上,王增全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彝本彝公司支付过票据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彝本彝公司没有向王增全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王增全从未以其个人名义与彝本彝公司形成真实交易,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彝本彝公司支付过票据对价,其无权获得票据权利,也无权对彝本彝公司进行票据追索,彝本彝公司有权拒绝向王增全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王增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彝本彝公司提出异议,对“王增全作为案外人海南公司的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彝本彝公司支付现金70万元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过王增全交纳的投保保证金。对“招标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设立过招标办公室,也没有出具过情况说明。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彝本彝公司认为原审没有认定彝本彝公司开具支票时收款人栏是空白的,收款人栏中的“王增全”字样是王增全补记的。王增全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彝本彝公司签发涉案支票时收款人栏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栏中的“王增全”字样是王增全补记的。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增全与彝本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王增全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增全原审中提交了加盖有“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招标办公室”印章的《阿着底风情小镇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议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加盖有彝本彝公司印章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可以与彝本彝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阿着底风情小镇三通一平施工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彝本彝公司设立有“招标办公室”,负责彝本彝公司的招标事宜,并对外使用“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招标办公室”印章。彝本彝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对于彝本彝公司关于其未设立过“招标办公室”,未使用过彝本彝公司招标办公室印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彝本彝公司“招标办公室”系彝本彝公司的下设机构,其就招标事务以彝本彝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彝本彝公司承担。彝本彝公司“招标办公室”以彝本彝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彝本彝公司知晓并认可王增全以个人资金代表海南公司向彝本彝公司交纳了7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彝本彝公司直接退还王增全个人。海南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该7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退还给王增全个人。因此,王增全与彝本彝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彝本彝公司关于王增全取得票据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收款人名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故彝本彝公司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并不导致支票无效。彝本彝公司关于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不能为自然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彝本彝公司关于其签发的涉案支票系向海南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彝本彝公司“招标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彝本彝公司向王增全交付退还投标保证金70万元的支票的行为可以证明,王增全对收款人名称进行补记的行为是得到彝本彝公司授权的。彝本彝公司关于王增全的补记行为未获授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王增全持涉案支票至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时,因彝本彝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支付,王增全有权向出票人彝本彝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彝本彝公司关于王增全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5元由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雪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古维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