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胜利与赵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胜利,赵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利,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邹志坚,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利,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朱淑芝(赵长利母亲),女,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周胜利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坚、被上诉人赵长利的委托代理人朱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7日,赵长利、周胜利签订食品厂出卖协议,周胜利将宾县北大荒食品厂卖给赵长利,协议约定有两种方式支付价款:1、成交价格为9万元,先付2万元为定金,余款7万元在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2、成交价格为10万元,先付2万元定金,在2个月内再支付3万元,余额5万元可分期分批支付,但须收取利息。交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内赵长利免费使用周胜利房屋,如过6月1日每月按3500元计算。出卖食品厂包括:现有设备、市场网络、品牌、执照、手续等,汽车、产品配方等。3月17日周胜利收取赵长利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周胜利妻子管凤丽将管凤丽名下的宾县宾州卿云北大荒食品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交给赵长利。赵长利诉至法院称周胜利未如约履行合同导致其无法生产,请求解除合同,周胜利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5,589元。原审判决认为:赵长利购买北大荒食品厂的目的是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周胜利不能提供食品生产加工的资质,导致赵长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赵长利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赵长利要求周胜利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本案中赵长利请求周胜利双倍返还定金及给付违约金的罚责,违法法律规定,支持赵长利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对于其要求周胜利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长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长利与周胜利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食品厂出卖协议;二、周胜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赵长利定金4万元;三、赵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赵长利负担1811元,由周胜利负担800元。周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长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胜利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赵长利构成违约。周胜利与赵长利在签订食品厂出卖协议后,周胜利妻子管凤丽即将其名下的宾县宾州卿云北大荒食品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设备交付赵长利,赵长利也组织了生产,赵长利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只交付定金2万元,其余设备款并没有给付。后赵长利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及市场不景气等原因自行停止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周胜利没有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赵长利购买北大荒食品厂的目的是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周胜利不能提供食品生产加工的资质,导致赵长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认定于法无据,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上述法规规定看,食品生产加工的资质不能由周胜利提供,而是应当由赵长利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定于2015年3月l1日开庭审理,由于周胜利在外地患重病不能及时到庭,因而在3月10日把诊断病例以传真形式发送给主审法官,给其打了三次电话没有接,还给王法官发去短信。3月11日主审法官来电话告之周胜利不能延期审理,在周胜利无法到庭质证认证的情况下,违反程序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赵长利辩称:1、赵长利没有在周胜利的厂房里组织生产。2、赵长利到工商局办理执照窗口咨询,购买食品厂延续原厂名称需要原执照持有人拿本人身份证到窗口办理注销执照及许可手续,赵长利即可申请办理周胜利原厂名的执照及许可,周胜利并没有办理注销手续。3、周胜利妻子管凤丽将其名下卿云北大荒食品商店的执照、许可证给赵长利不是履行合约,商店的执照、许可证不允许生产加工食品。赵长利购买的就是配方、品牌及品牌所拥有的市场网络,这些周胜利均没有提供。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胜利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书一份。证明周胜利在原审开庭前因患重病,不能及时出庭,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请求。证据二:原审被告及时与原审办案人发了信息。证明周胜利及时将不能出庭的情况,告知了原审法院。赵长利对该二份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请法庭审查判断。被上诉人赵长利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华峰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一份。证明赵长利没有在北大荒食品厂生产产品,是哈尔滨市华峰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加工的产品,所有的配方、工艺都是华峰食品厂出的。周胜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这个证据也证明了北大荒食品厂设备已经在赵长利管控之中,华峰食品厂所用的食品包装袋上面的名称均是北大荒食品厂,也是周胜利提供给华峰食品厂的,赵长利声称周胜利没有履行交付设备和有关手续的主张不成立。证据二:周胜利的说明一份。证明3月17日签的合同,但周胜利承包给于振成4月1日到期,赵长利、周胜利应当在4月1日交接,赵长利没有生产。周胜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说明的内容想不起来是不是针对某个人某个事做的承诺,是别人欠周胜利的包装款要结清,日期有改动。本院认证意见,周胜利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及其不参与庭审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赵长利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周胜利转让给赵长利的北大荒食品厂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二审庭审中,周胜利陈述:宾县很多食品厂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都没有办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前成立的厂子都维持到现在,营业执照都改成了食品商店。本院认为:周胜利、赵长利签订的食品厂出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出卖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的是北大荒食品厂出卖协议,不是卿云食品商店出卖协议,转让内容包括食品厂的生产设备、市场网络、品牌、执照、手续等,可以认定赵长利购买的是北大荒食品厂,购买食品厂是用于食品的生产加工和流通。周胜利在明知食品厂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不能合法生产食品的情况下与赵长利签订食品厂出卖协议,后又不能提供食品厂的执照及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周胜利提出根据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的法律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资质不能由周胜利提供,而是应当由赵长利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的主张,因双方签订食品厂出卖协议的客体内容是食品厂的经营权,是赵长利承继以北大荒食品厂名义继续生产经营的权利,只是北大荒食品厂变更了经营人,而不存在北大荒食品厂把生产许可证转让给赵长利非法使用的问题,故周胜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胜利主张其交付卿云食品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即履行了食品厂出卖协议中交付执照、手续的合同义务,因卿云食品商店与协议中的北大荒食品厂非同一主体,故对周胜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长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交接期内其是否实际控制生产设备不构成违约的条件,故周胜利应向赵长利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周胜利提出原审法院在其无法到庭质证认证的情况下,违反程序进行审理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其向原审法院请求延期开庭理由不充分,其所提交的诊断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同意延期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上诉人周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助理审判员  张 宇助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江春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