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王彩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王彩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高亭。委托代理人:余建金。被告:王彩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行)为与被告王彩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湾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彩冬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3302012013003723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4月9日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50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52万元整;担保人同意以位于永兴街道围垦路62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自2013年4月9日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申请用款时,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信、借款用途、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保证人担保能力、贷款人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核,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发放借款的,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亦无须逐笔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17**号。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彩冬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为7.08%。上述贷款被告正常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龙湾农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复利为1.4784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彩冬向原告支付贷款本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8%计收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计收逾期利息。复利:以2014年11月21日后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正常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2015年4月16日前按年利率7.08%计收正常息复利,2015年4月17日后按年利率10.62%计收正常息复利。2.确认抵押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王彩冬所有的位于永兴街道围垦路62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变卖、拍卖、折价款项在最高余额2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行温州龙湾支行营业执照、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资格。2.王彩冬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龙湾农行为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龙湾农行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5.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的房地产权属。6.他项权证,证明原告2013年4月15日取得他项权证。7.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利息。被告王彩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彩冬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利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上述借款的借款凭证上载明逾期利率为10.6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据此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50万元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利息未归还,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故原告诉请15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按约定利率(即年利率7.08%)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约定标准(即年利率10.6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根据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被告王彩冬对2014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逾期利率均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有关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据此建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为房屋所有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发放的借款债权并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限额,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的变卖、拍卖、折价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15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7.08%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的复利:在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按年利率7.08%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从2015年4月17日起,以前述计算复利的利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彩冬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抵押财产(即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王彩冬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围垦路62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最高额252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33元,由被告王彩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