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董仕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仕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26号罪犯董仕清,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钟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以董仕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董仕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以(2013)贺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仕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董仕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董仕清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董仕清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仕清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11分。本院认为,罪犯董仕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且罪犯董仕清已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仕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月27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