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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崔太珍与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太珍,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太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济良。再审申请人崔太珍因与被申请人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万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太珍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崔太珍请求莱万特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理由是: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质上属拖欠劳动报酬,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下,仲裁时效为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2.崔太珍系60年代的农民工,不懂法,直至前案工伤纠纷请求法律援助时才知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从崔太珍知道该权利被侵害时起算。3.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期间,对劳动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应认定中断。综上,崔太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崔太珍请求莱万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能对劳动者造成侵害的行为进行制裁,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这与等价有偿的劳动报酬之间有质的区别。故一般认为二倍工资不属劳动报酬范畴,二倍工资请求权不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劳动报酬请求权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而应适用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一般规定。其次,崔太珍虽因2012年11月22日的事故而于2013年4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并由此经历一、二审诉讼。但该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本案所涉的二倍工资请求权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仲裁时效期间应当分别起算。崔太珍主张前案仲裁、诉讼构成本案二倍工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并以崔太珍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改判驳回崔太珍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崔太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太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