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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与刘西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刘西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魏占鹏,男,汉族。原告李敬北,男,汉族。原告赵江伟,男,汉族。被告刘西钢,男,汉族。原告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与被告刘西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刘西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刘西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诉称,2012年6月份至2013年2月份,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为刘西钢在山东省烟台承揽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刘西钢欠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工资共计123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多次催要,刘西钢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刘西钢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要求刘西钢给付工资款123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9日刘西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西钢欠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工资款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刘西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至2013年2月份,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为刘西钢在山东省烟台承揽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刘西钢欠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工资共计1235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资(12350)元壹万贰仟叁佰伍拾元刘西钢2013年2月9日”的欠条一份,后经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多次催要,刘西钢拒绝给付。本院认为,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到刘西钢在山东省烟台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为刘西钢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提供劳务后,刘西钢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要求刘西钢给付工资款123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西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占鹏、李敬北、赵江伟工资款1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刘西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