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萍与被告会理县求实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会理县求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4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5年6月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田玲,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理县求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果元乡果元村*组。法定代表人曾明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萍诉被告会理县求实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每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若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超期按借款本金的5‰每天计交。原告如约于2014年5月7日将1,00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即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580,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会理求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曾明君因涉嫌非法集资,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会公(经)立字(2015)449号立案决定书对曾明君集资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规定:“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后能够得到合法执行,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一并侦查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萍的起诉,本案移送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处理。原告周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020.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