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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张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张小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远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华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张小华。被告张小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张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本院已依法向其问话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30日,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天鹅湖广场三楼中的1196平方米和四楼3361平方米租给被告张小华使用,月租金123039元,水、电费等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租期15年,房租欠费3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另外双方口头约定三、四楼用于商业,被告每层楼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6722元,饭堂每月支付租金1500元给原告。2008年6月28日,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天鹅湖广场三楼中的2361平方米租给被告张小华使用,月租金59025元,水电费都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租期15年,房租欠费3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8月26日,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华签订《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常平镇天鹅湖1号宿舍给被告使用,每月每间租金500元,共30间,水电费由承租人承担,租期15年。2013年3月1日,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小华与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该物业创办了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2014年2月15日,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被常平公安机关查封。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两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1198290元、管理费80664元、水费16705元、电费123341元,合计1419000元。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98290元、管理费80664元、水费16705元、电费123341元,合计141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380元。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被告张小华辩称,租金、管理费只应计算至2014年5月,因为2014年2月酒店已经被查封,且律师费不应由被告张小华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天鹅湖广场三楼中的1196平方米和四楼3361平方米租给被告张小华使用,月租金123039元,水、电费等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租期15年,房租欠费3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另外双方口头约定三、四楼用于商业,被告每层楼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6722元,饭堂每月支付租金1500元给原告。2008年6月28日,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天鹅湖广场三楼中的2361平方米租给被告张小华使用,月租金59025元,水电费都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租期15年,房租欠费3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8月26日,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华签订《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常平镇天鹅湖1号宿舍给被告使用,每月每间租金500元,共30间,水电费由承租人承担,租期15年。2013年3月1日,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另查明,案涉厂房有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消防审核意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开拓发展合同、补充协议书、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收据、合同权利义务转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欠费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将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原告,即原告与被告张小华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小华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提交了收据、欠费明细表到庭,主张被告张小华拖欠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三楼费用,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每月租金54025元、管理费6722元,合计364482元。拖欠盛安酒店四楼费用,2014年1月水费6077元、电费87046元,2014年2月水费3184元、电费31058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每月租金129190元、管理费6722元,合计942904元。拖欠盛安宿舍费用,2014年1月水费1948元、电费818元,2014年2月水费1180元、电费492元,2014年3月水费3956元、电费509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租金每月15000元,合计98903元。拖欠盛安饭堂,2014年1月水费196元、电费1598元,2014年2月水费131元、电费1241元,2014年3月水费33元、电费512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租金每月1500元,合计12711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张小华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张小华应向原告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上述费用即租金1198290元、管理费80664元、水费16705元、电费123341元。被告张小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的责任,因案涉租赁物实际系用于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的经营,即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系实际承租人,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应与被告张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到庭,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华、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之间就案涉物业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张小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98290元、管理费80664元、水费16705元、电费123341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26元,由原告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东莞市常平盛安酒店、张小华负担17476元。原告东莞市佳盈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泽祥徐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