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兵林,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胡某采取了查询的保全措施。2015年6月1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琪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办理结婚仪式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了三天,便以打工为由外出。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之间还有些许联系,被告在家人的催促下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不久,被告就完全不理睬原告,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另外,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3月在湘潭市二医院进行宫外孕手术,但在结婚后原、被告从未有夫妻生活。为结婚原告及家人四处筹措资金,在媒人和双方亲戚见证下,分别经过看人家、订婚、过日等结婚环节,先后共支付给被告及其父母各项结婚彩礼金约13万多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结婚所支付的彩金、彩礼。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在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三天便借故外出。后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被告在办理完登记后便以有事为借口独自离开。此后,原告曾采取各种方式劝说被告回来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始终无动于衷。2014年下半年,被告曾分别在其母亲生日及中秋节时回家,但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一同前往。2015年3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认为被告因此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宫外孕手术。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嫁奁物有摩托车、空调、电视机、冰箱各一台,原告为结婚支付给被告彩金、彩礼共计96800元,原告及家人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彩礼清单、被告胡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两张、张万福珠宝商品质量保证单、湘潭县锦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联通语言通讯详单及通话录音、证人赵凤玲、胡思敏、欧阳杰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没有牢靠的感情基础。举行婚礼后被告与原告仅共同生活数日,此后被告长期在外,且被告对原告采取躲避的态度,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同时也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仅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在原告家生活三天,在领取结婚证后与原告未共同生活,是属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且原告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嫁奁物应属于被告胡某所有,但目前嫁奁物均在原告家,且结合双方结婚时给付彩礼及置办嫁奁物的情况,嫁奁物抵作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一部分更为妥当。根据彩礼给付数额、嫁奁物的价值及原告生活困难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嫁奁物摩托车、空调、电视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三、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