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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溧阳市盛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昌、戴丽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昌,溧阳市盛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盛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县前街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生,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丽芬。原审被告张福萍。原审被告杨军。原审被告符晓丽。原审被告符仁俊。原审被告符年山。原审被告蒋田华。原审被告王丽华。原审被告朱志强。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六份头村。法定代表人符仁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灯塔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灯塔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符晓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350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昌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盛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盛大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大小贷公司一审诉称:孙昌于2011年3月11日与盛大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最高贷款余额为400万元。2011年3月11日孙昌及戴丽芬与盛大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位于溧阳市昆仑南苑桃源里8幢2-501室的房产及位于溧阳市燕山南苑一区15幢3-101室的房产为孙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盛大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为孙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6日孙昌向盛大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孙昌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孙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昌及戴丽芬以其位于溧阳市昆仑南苑桃源里8幢2-501室的房产及位于溧阳市燕山南苑一区15幢3-101室的房产为孙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盛大小贷公司有权优先受偿。由于孙昌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盛大小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算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157333.33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2、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孙昌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盛大小贷公司有权以孙昌及戴丽芬位于溧阳市昆仑南苑桃源里8幢2-501室的房产及位于溧阳市燕山南苑一区15幢3-101室的房产(溧房他证溧字第344**号、3443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律师费1195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昌一审辩称:盛大小贷公司所诉不实。盛大小贷公司仅仅向孙昌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且扣除了预付利息600056元、咨询费23683元、保险费5220元,孙昌实际只拿到373041元。原审被告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盛大小贷公司与孙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溧盛农贷高借字(2011)第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由贷款人盛大小贷公司根据借款人孙昌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7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此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蒋田华、符年山、王丽华、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杨军、符仁俊、符晓丽、张福萍、戴丽芬、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朱志强、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溧盛农贷高保字(2011)第001-1号、溧盛农贷高保字(2011)第001-2号;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孙昌、戴丽芬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溧盛农贷高抵字(2011)第001号,抵押物清单编号为溧盛农贷抵(质)清字(2011)第001号。该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溧阳市昆仑南苑桃源里8幢2-501室的住宅、溧阳市燕山南苑一区15幢3-101室的住宅。同日,盛大小贷公司与孙昌、戴丽芬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溧盛农贷高抵字(2011)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孙昌与抵押权人盛大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溧盛农贷高借字(2011)第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孙昌、戴丽芬愿意为债务人孙昌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是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住宅房两套(即前述抵押物清单编号为溧盛农贷抵(质)清字(2011)第001号载明的抵押物)。2011年3月15日,盛大小贷公司与孙昌、戴丽芬为上述两套抵押住宅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其中座落于桃源里8幢2-501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344**号、座落于燕山南苑一区15幢3-101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344**号。2011年3月11日,盛大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孙昌作为债务人,蒋田华、符年山、王丽华、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杨军、符仁俊、符晓丽、张福萍、戴丽芬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溧盛农贷高保字(2011)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符晓丽、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朱志强、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XX作为保证人与盛大小贷公司、孙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溧盛农贷高保字(2011)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孙昌与抵押权人盛大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溧盛农贷高借字(2011)第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时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00万元;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盛大小贷公司主张2012年7月6日向孙昌发放贷款4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银行转账,另外300万元为孙昌个人签收的承兑汇票。盛大小贷公司出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月利率为20‰,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孙昌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孙昌主张实际只发放100万元,另外300万元承兑汇票是孙昌代表溧阳市宾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东商贸公司)收取的,宾东商贸公司与盛大小贷公司之间有汇票贴现的业务往来以及借贷的往来。孙昌认为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最高额借款合同》不符,盛大小贷公司认为该编号是根据金融办的要求统一编号的,原来的编号是自行编制的,由于金融办对系统重新进行了改变,所有的借款借据统一编号,在2012年的时候合同的编号就统一重新变更了,就与原来的借款合同不一致,但是它仍然是《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没有重新签订。孙昌认为盛大小贷公司向其银行转账之前预扣利息600056元、咨询费23683元、保险费5220元,实际只拿到373041元,并提供银行对账单明细,载明在盛大小贷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孙昌转账100万元之前,扣除了利息600056元、咨询费23683元、保险费5220元。盛大小贷公司自认于2012年7月6日收取孙昌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7个月的利息600056元。咨询费是咨询公司代收的、保险费是为保险公司代收的,防范抵押房产灭失,孙昌也同意。孙昌认为这些都是盛大小贷公司巧立名目提前收取的利息,盛大小贷公司根本没有进行参保,无需交纳保险费用,更不可能支付咨询费,孙昌没有同意交纳这些费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需要交纳咨询费和保险费。2014年4月10日,盛大小贷公司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119540元。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已向盛大小贷公司开具法律服务费代理发票,合计金额119540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孙昌在2011年3月11日与盛大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向盛大小贷公司借款数额实际应为多少。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11日,盛大小贷公司与孙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孙昌、戴丽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孙昌、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孙昌在2011年3月11日与盛大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向盛大小贷公司借款数额,盛大小贷公司提供2012年7月6日孙昌本人签字确认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400万元,《最高额借款合同》也明确实际借款数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孙昌提供的银行转账100万元的明细、盛大小贷公司提供的孙昌于2012年7月6日签收的合计金额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足以证明盛大小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6日向孙昌发放400万元借款。孙昌提出其中300万元承兑汇票是其代表宾东商贸公司收取的,但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孙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收的,且孙昌提供的宾东商贸公司与盛大小贷公司之间500万元的借款是2012年7月27日发生的,常理上说,孙昌不可能为尚未发生的宾东商贸公司的借款收取承兑汇票,而孙昌主张的宾东商贸公司与盛大小贷公司存在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并无依据,因此,孙昌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比不上2012年7月6日孙昌签字确认收到400万元借款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与同日孙昌个人签收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间的关联性,并且即使孙昌收取的承兑汇票之后由宾东商贸公司进行实际托收或交易,但不能证明孙昌当时收取该300万元承兑汇票就是代表宾东商贸公司收取的,孙昌完全有可能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开支。关于孙昌主张的借款合同号不符的情况,因盛大小贷公司对此已作出解释,而孙昌未能提供另外的与该借款合同号对应的借款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孙昌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孙昌关于实际借款为1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但盛大小贷公司在发放400万元借款时预扣7个月利息600056元的行为于法无据,其收取的咨询费23683元也无充分依据,故在借款本金400万元中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保险费5220元,因与抵押房产和保障借款安全性相关,盛大小贷公司予以扣取并无不当。关于盛大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0‰,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本金中已经扣除预付利息600056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盛大小贷公司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其起诉时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应为1458544.75元。盛大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9540元,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且这是主张债权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收取的标准也未违反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孙昌在借款到期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承担盛大小贷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用的违约责任。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孙昌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盛大小贷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故上述被告按约应对孙昌结欠盛大小贷公司3376261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昌、戴丽芬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孙昌上述借款向盛大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盛大小贷公司有权就该两套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综上,盛大小贷公司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盛大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37626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458544.75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律师费119540元;二、盛大小贷公司有权就孙昌、戴丽芬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溧阳市昆仑南苑桃源里8幢2-501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344**号)及位于溧阳市燕山南苑一区15幢3-101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344**号)拍卖、变卖,并以其所得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限额为400万元;三、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孙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昌追偿。四、驳回盛大小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89元,由盛大小贷公司负担7875元,由孙昌、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9914元。孙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昌只收到了盛大小贷公司发放的贷款373071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可以通过承兑汇票放款,孙昌在承兑汇票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宾东商贸公司,其作为自然人也无法对承兑汇票承兑、贴现、取现;2、原审判决没有扣除保险费5220元是错误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费,盛大小贷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3、盛大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9540元明显过高,本案诉讼标的实际为373071元,应以此计算律师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盛大小贷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大小贷公司负担。另外,二审庭审中孙昌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判决认定的利息应该是967860.48元,但经当庭核对,孙昌、盛大小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1458544.75元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盛大小贷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戴丽芬、张福萍、杨军、符晓丽、符仁俊、符年山、蒋田华、王丽华、朱志强、XX、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扶海越江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溧城天龙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二审阶段未发表意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二审阶段,盛大小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出票日期2012年7月27日,出票人盛大小贷公司,收款人宾东商贸公司,金额500万元,证明2012年7月6日支付给孙昌的3张汇票与宾东商贸公司无关。孙昌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两笔贷款的发放形式相矛盾。2、财产综合险(商业楼宇项目)保险单2份、发票2份,投保人孙昌,保险标的地址分别为溧阳市昆仑南苑桃源里8幢2-501室、溧阳市燕山南苑一区15幢3-101室,保费分别为774.06元、941.64元;3、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份、发票1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孙昌,受益人贷款金融机构,保费3500元。孙昌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盛大小贷公司为本案贷款支出保险费用5215.7元。该金额与原审判决认定的5220元相差4.3元,盛大小贷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执行过程中在借款金额中扣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盛大小贷公司向孙昌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是多少;2、原审判决对于律师费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6日,盛大小贷公司在扣除利息、咨询费、保险费后向孙昌转账100万元,向孙昌交付承兑汇票3张金额合计300万元,共400万元;孙昌在原审中提交了2012年7月27日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辩称宾东商贸公司与盛大小贷公司之间有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是代表公司签字接收票据而与案涉400万元贷款无关。但二审中盛大小贷公司提交的500万元转账支票能够证明两公司之间的500万元贷款与案涉3张承兑汇票无关。2011年3月11日《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孙昌在接受3张承兑汇票的当天签字认可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亦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盛大小贷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关于保险费的负担,本院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抵押人须根据抵押权人的要求办理有关保险,抵押权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故盛大小贷公司主张孙昌承担相关保险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对于具体的保险费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为5220元,二审中盛大小贷公司举证为5215.7元,相差4.3元,盛大小贷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执行过程中在借款金额中扣减,故该部分细微差额不会损害孙昌的合法权利。盛大小贷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金额为400万元减去预扣利息600056元、咨询费23683元,即3376261元。关于争议焦点2,盛大小贷公司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盛大小贷公司的起诉标的金额约定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119540元,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且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全额法律服务费代理发票。律师服务费属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故原审判决由孙昌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孙昌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349元由上诉人孙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