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原告范某甲为与被告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下半年由双方父母撮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兰溪市水亭畲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22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由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于儿子出生一个月后就与被告分居,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被告对儿子基本不尽义务,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因此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十年,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也较为融洽,并生育了儿子范某丙。因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入赘,被告不同意,原告母亲心生抱怨,原告受其母亲影响与被告发生争吵,影响到双方感情。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为孩子成长考虑,多次原谅原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分居十年并非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两户房屋前后相邻,原告居住在娘家是为了照顾父母,被告空闲时也常到原告娘家帮助干活,原告也经常回家。如果离婚儿子范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也请求分割结婚至今累积起来的由原告保管的财产三四十万。被告范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2001年下半年经双方父母撮合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丙,现就读于兰溪市水亭畲族乡圣山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当说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要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共同化解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成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