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执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利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孙清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利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孙清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219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利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章志华。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均为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清山,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广州市利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孙清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孙清山应向广州市利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清偿人民币票据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支付公告费1000元、受理费8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依法委托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经当地法院查询,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因被执行人孙清山不主动履行案涉义务,本院依法将孙清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2198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