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佩妍,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敏,男。被告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佩妍、李志敏,被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教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双方缺少了解,导致婚后矛盾频发,在其生病后,被告不但不尽心照顾,反而将其名下的存款转走,其无奈只得随子生活,并用退休工资支付生活医疗费用,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其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被告转走的共同存款19万元及经营小商店的收入。被告翟某某辩称,1992年起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1994年登记结婚。2002年原告因病瘫痪在床,其悉心照顾原告生活,日子虽然苦些,但仍很充实。2012年其因事情外出,将原告送至他的儿子家暂住,等其回家要接回原告时,遭到原告儿子的拒绝。期间,被告的儿子以挂失的方式取走了原告名下的20万元存款。现同意离婚,但应当分割现住房屋,分割原告名下共同财产201753.9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2年原告因病致半身不遂,生活起居由被告照顾,期间原告感到被告对其照顾不周,且独自管理家庭经济收支,对被告心生不满。2012年8月间,原告因故回老家处理相关事宜,便临时将原告送到原告之子家居住生活,待被告回家欲将原告接回居住时,遭到被告拒绝。嗣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支取名下中国银行存款2万元,利息5085.75元;支取工商银行存款金额为1万元的存单一张,利息1489.83元,支取工商银行存款金额为97540.89元存单一张,利息3170.05元。截止2012年8月,原告退休工资存折显示余额为44213.01元。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退休工资存折工资收入128224.23元,支取128220元,现余额为8.55元。2013年、2014年原告住院支出住院费10946.21元、医疗费12055.70元。还查,1992年原告分得所在单位福利房屋一套(位于西安市兴乐里2号院7号楼3单元043号)。诉讼中,原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其退休工资取出并转存共计19万,另外在生活期间曾开办小商店亦有收入,应予分割;其支取的银行存款及退休金收入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医疗费、保姆费、康复按摩费等支出。被告称分居期间原告的收入亦应分割。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本案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19万元共同财产及小商店经营收入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婚前所在单位分配,相关权益应由原告享有,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双方分居前,原告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共计181499.53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考虑原告身患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分居期间多次住院,支出较大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分居期间原告退休工资收入的请求,基于上述原因,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尚有存款,不予支持。原告称存款全部已经用于生活支出,因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有退休工资收入,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期间存在大额支出,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翟某某共同财产5万元。三、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兴乐里2号院7号楼3单元043号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并享有相关权益。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