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春钧与朱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钧,朱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杨春钧,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雯婧,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竹根,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钧与被告朱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钧的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朱竹根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钧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朱竹根向原告杨春钧借款4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杨春钧收存,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竹根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朱竹根辩称,本案的债务系因原、被告赌债产生的,原告并没有真实的把借款金额4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无法举证有实际交付40000元。退一步讲,假设本案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被告已经归还了8000元,并且有亲笔标注在借条下方,当初被告给原告写借条时,是整张的A4纸张,现原告向被告出示的证据,仅有三分之一的纸张面积,单方面撕去了被告书写还款10000元的文字证据,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完整的借条原件,否则原告的诉求无法成立,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扣除已归还欠款8000元,另外本案中,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20000元,也应当给予扣除,综上所述,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系赌博产生的债务,应当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法院认定有真实的债务发生,也应当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的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朱竹根向原告杨春钧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杨春钧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举、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春钧请求被告朱竹根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朱竹根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杨春钧请求被告朱竹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朱竹根提出本案原、被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系赌博产生的债务,并且提出被告已经还款人民币28000元以及对借条的完整性提出质疑,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竹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钧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朱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