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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与张大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张大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负责人李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李春鹏(实习),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治,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街支行)诉被告张大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上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李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上街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张大治、河南亚星集团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上街]支行(2012)年(0222)号,贷款金额11.4万元,期限10年,贷款实际发放人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张大治与我行签订了上街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9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产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上街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2012年6月5日,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张大治累计9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我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我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大治归还原告贷款余额92644.5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及2014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张大治承担本案律师费6959元(以上数额合计99603.51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大治名下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9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大治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张大治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4、上街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5房地产抵押合同;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以工行上街支行为贷款人,张大治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A【住】字【省营】行【上街】支行(2012)年(0222)号]一份,主要约定:工行上街支行根据张大治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14000元;贷款用于其购买坐落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9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5.05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张大治授权工行上街支行将贷款划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702022119006761209银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张大治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张大治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上街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张大治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上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等。由于张大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上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张大治承担;张大治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工行上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张大治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6月4日,以张大治为抵押人、工行上街支行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大治名下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9幢1单元12层1201号房产为其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上街]支行(2012)年(022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第六条约定,以期得所有权抵押的,在债务履行期间内张大治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受清偿时,工行上街支行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地产。2012年6月5日,工行上街支行如约向张大治发放贷款114000元,起息日为2012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5日,张大治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2012年6月13日,郑州市上街区房产管理中心颁发的《上街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编号2012219062)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抵押人(购房人)张大治;开发商: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座落: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9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SJ12973883;履债期限:自2012年06月04日至2022年06月04日;权利价值11.4万元,合同价值16.34万元。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张大治累计13次逾期还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92644.51元;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90702.09元以及利息1792.02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959元。本院认为:原吿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的约定及被告张大治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张大治累计13次逾期还款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大治立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被告张大治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大治归还原告贷款余额92644.5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及2014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大治的还款明细单载明的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702.09元以及利息1792.02元的内容,原告主张的贷款余额及利息计算有误,应为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贷款剩余本金为90702.09元,利息为1792.02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与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959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69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贷款剩余本金90702.0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792.02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大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律师代理费6959元;三、被告张大治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大治提供抵押的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9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张大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