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君洪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王新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潘君洪,王新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188号广益行政大厦13楼(1302-1318、1301-1323)。负责人叶新伟,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张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君洪。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友。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君洪、王新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6时57分,王新友驾驶苏B×××××中型厢式货车沿东山镇环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岱心湾大桥路段时越过中心线借道超越案外人马道根驾驶的苏05100**变型拖拉机过程中与潘君洪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后王新友在避让苏E×××××轿车重新驶回自己车道��程中与马道根驾驶的苏05100**变型拖拉机又相碰擦,该事故造成潘君洪及苏E×××××轿车车上人员潘晨红、钱凌云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君洪与其车上人员潘晨红、钱凌云及拖拉机驾驶员马道根不负事故责任。苏B×××××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无锡拓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新友向潘君洪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原审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潘晨红、钱凌云的损失分别为:钱凌云的医疗费损失4637元,其他人身损失2236元;潘晨红的医疗费损失3100元,其他人身损失592元。上述事实,由潘君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制作的庭审笔录及法院调取的笔录材料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潘君洪提出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三位伤者,其中另外两位伤者潘晨红、钱凌云的损失相对较少,故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可先行赔偿潘晨红、钱凌云的损失,如有剩余,再赔偿给其,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可在商业险范围内解决。王新友、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原告潘君洪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王新友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60813.27元;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潘君洪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潘君洪主张医疗费金额为64799.2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66张及用药清单3份。王新友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潘君洪的医疗费损失为6479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君洪主张按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2天,为396元。王新友、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潘君洪主张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王新友、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对营养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4、护理费,潘君洪主张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5400元。王新友、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潘君洪主张按照3253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1年,为32538元。王新友、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对误工费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计算10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潘君洪主张误工期限为伤后一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确认潘君洪的误工损失为32538元。6、鉴定费,潘君洪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王新友、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王新友提出该费用可以由其来承担。7、交通费,潘君洪主张300元。王新友、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拖车费,潘君洪主张300元。王新友、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潘君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07213.27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潘君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7213.27元,应由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赔偿2263元(10000元-4637元-31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8538元,合计40801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680元,王新友同意由其承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64732.27元,因王新友负事故全责,且肇事车辆苏B×××××中型厢式货车在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该费用应由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新友已经为潘君洪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两相抵扣后,潘君洪还应返还王新友46320元。考虑到支付便利,潘君洪返还王新友的费用,由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应赔偿潘君洪的费用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王新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审法院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君洪人民币59213.27元。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新友人民币463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元,由王新友负担。上诉人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尚有一名无责机动车方,即马道根驾驶的苏05100**变型拖拉机。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7月21日)》���十二条关于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确定的规定,“两辆或者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在计算上诉人交强险赔付金额时应当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在计算商业三责险赔付金额时,应当要求无责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君洪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新友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在分析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认定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交通事故虽然涉及三辆机动车,即王新友驾驶的苏B×××××中型厢式货车、潘君洪驾驶的苏E×××××轿车、马道根驾驶的苏05100**变型拖拉机;但三车之间共发生了两次碰撞,即王新友驾驶的车辆借道超车时与在对面车道行驶的潘君洪驾驶的车辆碰撞,后王新友为避让又与马道根驾驶的车辆碰撞。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潘君洪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是由于王新友驾驶的车辆与其车辆碰撞造成,案外人马道根驾驶的车辆��潘君洪驾驶的车辆并无直接碰撞,马道根对王新友与潘君洪之间的车辆相撞也无过错,故对于潘君洪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马道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关于马道根系本案无责机动车一方,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潘君洪的损失予以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新友与潘君洪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新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潘君洪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应由王新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王新友在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审法院���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民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认为在计算商业三责险赔付金额时,马道根作为无责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