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南方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恺山糖业有限公司、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广西容县南方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仇德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剑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恺山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云景路5号金水花园A栋1单元1层1011号房。法定代表人姜保山。被告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莫日强。委托代理人罗瑞佳,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保山,城镇居民。被告王恺,城镇居民。原告广西容县南方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恺山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山糖业公司)、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源木业公司)、姜保山、王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宏江和人民陪审员梁妙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贤军及甘剑峰、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瑞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恺山糖业公司、姜保山、王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恺山糖业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恺山糖业公司采购白沙糖共1200吨,每吨单价为4650元;在广西金城江或德胜站台交货;被告承运,费用由其承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水平计提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广西环江远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白沙糖并依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恺山糖业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恺山糖业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被告姜保山、王恺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被告姜保山、王恺承诺对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所欠原告的白沙糖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恺山糖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恺山糖业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对余下的货款535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作出了分期还款计划,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承诺对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支付货款5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以5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违约金为668750元,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计)。2、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姜保山、王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3、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合同书》复印件两份、2014年5月14日《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供应白沙糖共1200吨给被告恺山糖业公司,被告恺山糖业公司应支付货款558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4、《担保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姜保山、王恺对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014年8月3日《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对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辩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并没有在《还款计划书》上盖公章,所盖的“木之源木业公司”印章是不真实的,为此,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恺山糖业公司、姜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判断双方买卖白沙糖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书》虽属复印件,但原告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在合同中约定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有效,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恺山糖业公司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证据3《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被告姜保山在《担保函》只有个人印章,没有其本人的签名确认,《担保函》上也没有署名落款时间。本院认为,保证人姜保山、王恺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证据4《担保函》真实性也予确认;对证据5认为被告姜保山作为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的股东,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及公司股东姜保山无权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为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提供担保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证据5《还款计划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恺山糖业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采购环天牌一级白沙糖,数量共1200吨,每吨单价为4650元;以国家GB317-2006白糖标准(13∕14榨季新糖),按国家一级标准验收,原告每批次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在广西金城江或德胜站台交货;被告承运,费用由其承担;被告在提货时对所购白糖的质量及包装进行检查,货物一经交付,视为被告对质量及包装无异议;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水平计提利息,原告提供17%增值税税票;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执一份,传真、复印件经核对无异的也有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广西环江远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白沙糖1200吨,在广西环江德胜站台交付给被告恺山糖业公司。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接收白沙糖后,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58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恺山糖业公司、姜保山、王恺出具一份《担保函》给原告,被告姜保山、王恺承诺对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55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之后,被告恺山糖业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木之源木业公司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给原告,对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所欠原告货款5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作出分期还款:第一期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款90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款1000000元、第四期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1000000元、第五期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1250000元、第六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1100000元;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承诺对被告恺山糖业公司的债务负责还清,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承担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恺山糖业公司仍未按上述的计划付款给原告,被告恺山糖业公司至今仍欠原告白沙糖货款5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恺山糖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白沙糖给被告,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计算办法,被告在《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中作出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是单方面的承诺,因此,应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按月息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姜保山、王恺、木之源木业公司愿意对被告恺山糖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姜保山、王恺、木之源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抗辩其作为担保人是不真实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恺山糖业公司、姜保山、王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恺山糖业有限公司支付白沙糖货款5350000元给原告广西容县南方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恺山糖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给原告广西容县南方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姜保山、王恺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31元,由被告广西恺山糖业有限公司、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姜保山、王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31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宁代理审判员李宏江人民陪审员梁妙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梁倩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