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玉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彭绍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贵,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薇,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生,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成贵,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薇,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文曌,公司职员。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玉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张玉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贵、赵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文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玉生诉称,2012年1月29日雇佣司机郭振义驾驶蒙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10国道去往郭家营村南边路交叉口与李国栋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凤英,李国栋受伤住院。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玉生挂靠在呼运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和司乘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往返车辆停驶损失费用25942元,车辆修理费5050元,共计309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实际发生损失为3990元,其中扣除10元残值。原告主张5050元于法无据。车辆停驶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险、玻璃单独险。停运损失保险是特定保险项目,原告并未投保该险种。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该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司机郭振义驾驶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凤英,李国栋受伤住院。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玉生挂靠在呼运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2年2月20日原告将车辆送修,发生车辆维修费5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蒙A***号车赔款990元。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赔付原告所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司机郭振义同李国栋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李国栋驾驶的摩托车也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以被告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应该是扣除事故对方即李国栋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而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开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原告发生的车辆实际损失为5050元,扣除事故对方李国栋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按事故比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2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赔付原告的990元及残值10元,被告应向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25元。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亦未投保机动车停驶损失险,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向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张玉生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计算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赔偿款525元。二、驳回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玉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