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聂德森诉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德森,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聂德森,男。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来,男。原告聂德森诉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召开了审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王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德森诉称:原告于1967年4月2日向葫芦岛市化工厂厂长申请批一块地皮,自建房。化工厂为解决厂内职工住房问题,同意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让原告自建房。当时化工厂为原告提供了建房材料,1967年底房子建成后,原告就开始居住在此房屋。2001年7月8日,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执行市委、市政府对违章建筑大拆除,市容、市貌大整治的会议精神,以欺街占道、影响市容、市貌的临时建筑物和亭栅进行拆除为由。给原告下发一份强制拆除通知书,通知载明“责成城管支队在7月10日8时30分起,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当日,葫芦岛市城市管理支队强行拆除了原告居住的房屋。至2001年起,原告居住了34年的房屋被被告强行拆除,至今居无定所。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赔偿安置给原告96平方米楼房一幢。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的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葫芦岛市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01年7月10日对原告聂德森居住的葫芦岛市化机街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日应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内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聂德森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德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乌海鹰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