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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3日婚生男孩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因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实施家暴,严重影响夫妻正常生活,彼此之间豪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星期探视孩子一次,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本地标准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否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离婚纠纷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甲本案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3日婚生男孩孙某乙。原告称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还可以。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个人财产。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婚姻档案查阅证明1份;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已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孙某乙随被告抚养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本院认为,以原告每月探视一次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过高,以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每月负担4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孙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三、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王某可以探视孩子,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的周六、周日两天,原告王某可以将孩子带走,但需于周日下午17时前送回,被告孙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