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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周某1,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玉田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周某2,现6周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脾气暴躁,不听他人劝说,双方因性格不投、语言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在2014年11月2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动手伤害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因被告的缘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行李两套,另有随身携带衣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玉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被告周某1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应予以珍惜。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