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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高某甲,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汪孟林、人民陪审员邹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诉称:其与王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现随高某甲生活。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秋天,王某甲离家出走,后经其多方寻找未果,致双方分居至今。其认为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其与王某甲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高某乙;王某甲按每月500元标准,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王某甲负担。基于上述诉请,高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高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①王某甲的身份情况;②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4、寿县双庙集镇民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①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③2007年秋王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婚生子随高某甲生活至今。5、证人李某、王某乙证言,意在证明:①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②2007年秋王某甲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③婚生子高某乙现随高某甲生活。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高某甲所举上述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高某甲与王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现随高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秋天,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双方分居生活7年多之久。2015年3月11日,高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高某甲处有属夫妻共同财产的5万元存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依据,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高某甲与王某甲婚后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之王某甲自2007年秋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分居近7年多之久,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高某甲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乙现随高某甲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高某乙由高某甲抚养。王某甲依法应承担部分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状况,以每月36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即高某甲处现有存款50000元,高某甲与王某甲各分得25000元。庭审中,高某甲要求属于王某甲的25000元折抵子女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与婚生子高某乙的年龄情况,对高某甲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高某甲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60元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即50000元存款平均分割,属于王某甲的25000元,折抵依据第二项判决所需王某甲负担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汪 孟 林人民陪审员 邹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