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王某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5年1月2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5年1月2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5年元月初,被告人候某某在汉寿县西洞庭湖保护区目平湖大连障水域捡得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1只,后卖给袁某旺,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二、非法狩猎罪1、2015年1月初,被告人候某某邀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汉寿县西洞庭湖保护区目平湖大连障北岸投撒农药“呋喃丹”,毒死并捡得各类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野鸭三十余只,后由候某某销给刘某付,得赃款人民币2200余元。2、2015年1月18日,被告候某某邀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汉寿县西洞庭湖保护区目平湖大连障北岸投撒农药“呋喃丹”,毒死并捡得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野鸭40只,后销给彭某威,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等;证人刘某付、彭某威、袁某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狩猎犯罪中,被告人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候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两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黄志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为主犯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家等待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5年元月初,被告人候某某在汉寿县西洞庭湖保护区目平湖大连障水域捡得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1只,后卖给袁某旺,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二、非法狩猎罪1、2015年1月初,被告人候某某邀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汉寿县西洞庭湖保护区目平湖大连障北岸投撒农药“呋喃丹”,毒死鸟类并由候某某销给刘某付,得赃款人民币2240余元。2、2015年1月18日,被告候某某邀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汉寿县西洞庭湖保护区目平湖大连障北岸投撒农药“呋喃丹”,毒死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野鸭40只,后销给彭某威,得赃款人民币1478元。到案后,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候某某退赔赃款42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候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4年1月1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1月19日,汉寿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汉寿县西洞庭湖内投毒毒杀候鸟,1月20日立案及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被动到案。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王某某认识有五六年的时间,两人之间经常有联系。侯多次打电话问王在保护区是否有鸟可以毒杀,王讲没有。2015年1月初的一天,和王通话时说起毒鸟的事,王说有。于是侯乘船去西洞庭湖大连障区域查看并确定有鸟。侯在蒋家嘴骑车接王。两人商量每人出60元钱买毒药,药款先由侯垫付。1月初,侯到保护区对面的生资店买了一大包呋喃丹。当天乘王的船到大连障洒药,第二天早上6时多到洒药的地方将飘在水面上的鸭子捡了35只以上卖给了刘某付,得款2240元;1月17日侯和王一起在王小红家吃酒,二人商量去上次撒毒地方再毒鸟,第二天,侯乘王的船到大连障将上次还未用完的呋喃丹撒在水中,19日6时多,两人开船到撒毒的地方拾了40只鸭子,后侯要王去卖,侯在船上等王。到20日早上王都没有回来,侯感觉不对头就回到自己的租屋,给西洞庭保护区治安队队长曹某电话联系,自己参与了毒杀野鸭,要曹到侯的住所处理清楚,不愿意到公安机关,结果被公安局的民警抓获;2015年1月的一天,侯在龙王湖捡了一只死天鹅以500元卖给了袁某旺。4、被告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候某某到王的船上玩,并讲是否有鸟儿搞,当时两人说好卖鸟的钱一人一半,成本也是一人一半,由侯买的呋喃丹,在大连障水域撒的药,第二天捡了40多斤鸭子,是侯经手销的,买了多少钱不清楚;1月18日吃中饭后,侯邀王去毒鸟,两人一起到大连障撒药,第二天捡了40只鸭子,在鸭子港丁家拐江堤与六佬(彭某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总价款是1478元。5、证人刘某付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其收购候某某野鸭64斤,总价款2240元,吃了两只,送给袁某旺4只,听人说公安机关在查野鸭的事,其余的扔到外河了。6、证人彭某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在鸭子港五一江堤下面收购小王(王某某)野鸭大小40只,价款1480元,双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野鸭大小40只。7、证人袁某旺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袁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候某某一只死天鹅,后送给了刘某军。8、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袁某旺送给刘一只灰鹅,刘拿回家后分成八块进行了腌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通过公安机关出示的身份证照片辨认,候某某在其经营的生资店购买过呋喃丹。10、证人曹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候某某电话联系曹后,两人与公安干警一起到候某某的住所将侯抓获。11、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刘某军处扣押被告人候某某卖给袁某旺疑似天鹅六块,从彭某威处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40只疑似野鸭。13、林刑鉴字(2015)第109号物证鉴定书及检材照片,证明汉寿县公安局对候某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疑似天鹅腌肉六块,经鉴定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14、湘动鉴字(2015)动鉴字第11号鉴定书及检材照片,证明汉寿县公安局对候某某、王某某非法猎捕毒杀野生鸟类40只,经鉴定为国家三有野生保护动物18只绿翅鸭、17只罗纹鸭、3只斑嘴鸭、2只绿头鸭。15、国办发(2013)111号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证明西洞庭湖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小天鹅是珍贵野生保护动物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投毒的禁用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2015年1月两被告人毒死野鸭三十余只证据不足,经审查,被告人候某某供述35只以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0斤,收购人刘某付证明有64斤,因证据间未形成一致,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候某某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经审查,两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候某某进行邀集并购买呋喃丹,起了主要作用;虽然候某某主动给曹某电话联系,要求曹到其住所处理毒杀鸟类的事,但候某某不愿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没有主动接受法律机关制裁的意思,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非法狩猎犯罪中,被告人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退回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违法所得4218元,予以收缴。据此,对被告人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非法狩猎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421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