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君与马占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马占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张君,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马占山,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原告张君与被告马占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马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诉称:1996年永吉县五里河朝阳二村将集体所有的坐落于蔡家沟内的落叶松及红松转让给原告张君,并由原告经营至今。2006年9月12日换发林照,将该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该地小地名为蔡家沟,四至为:东至岗,南至岗、地,西至地,北至地。但自2004年起,被告无端侵犯原告所有的林木权,阻止原告经营,并将红松塔全部收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占山辩称:一、被告作为本村村民与永吉县朝一村8-11社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契约书,该契约书经社员大会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承包林地经营的种、树龄与被告承包经营的不一致。原告承包的落叶松树龄为40年,被告承包的为连片红松树龄为65年。三、原、被告承包经营林片之间有10米左右间隔,双方界限明显,极易区分。目前,被告已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林权登记的申请。综上,《契约书》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如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常用名为张军,与原告将要举证的林权证中的张军系同一人。被告无异议。2、林权证【永林证字(2006)第004593号】1册,证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林木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取得林权证,该林木坐落于永吉县北大湖镇朝二村即小地名为蔡家沟,主要树种为落叶松和红松,以及诉状中体现的四至范围。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四至含混,没有包含被告所承包的林片儿。3、2004年6月15日被告与朝阳村八至十一社签订的契约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林木范围在朝阳一村,该范围内的四至有北至蔡家沟道,该部分与原告坐落于蔡家沟内即原告的证据2中显示的林片儿相邻,而相邻部分的林木为落叶松,在落叶松后为原告的红松,故所争议的红松为原告所有,该红松也即是林照中登记的红松。被告答辩中所称的两片林木在不同地域是正确的,但被告超越其范围,收获了原告所有的红松松塔,该行为是侵权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果松林400棵树,就是被告承包的只有果松而无落叶松,被告实地踏查,原告方的林地中无果松只有落叶松。4、照片1张,证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2:54分拍摄的照片,为了能直观体现争议林地的全貌,拍摄地点位于争议林地正前方公路上,该份证据显示出原告林权证中登记的落叶松和红松的具体位置,从该照片中能够看出,原告红松与被告林地之间隔着原告的落叶松,区分明显,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对象即林照中的红松,所产松塔应为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红松双方的界限很清晰。5、通话录音1份(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所有的红松的松塔在近十年的时间由被告收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通话记录中有些事实并非能够通过言语得出所有权的确认,原告在整理通话记录时对林木的所有权内容并没有整理在通话记录中。被告认为通话是真实的,通话记录记录不全面,有利于原告的记录了,有利于被告的没有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十多年在收获的事实。6、1982年林照复印件1份,证明这老林照是现在原告所有的林照替换下来的,新林照根据老林照办理的。证明争议林木造林时间为1967年和1978年,当时林令是3-14年,颁发于1982年6月份。从1982年6月开始朝二大队就取得了这片林木的所有权,树种是9落1红。被告认为造林时间是1978年和1967年,树龄在37年和48年,红松的树龄为60年以上;坐落在蔡家沟,争议地在北沟,拿蔡家沟的告北沟的,证据不足;9落1红,不要看到有红松,就把这60多年的红松就是原告的,这是想当然的看法。林木种植在上次开庭时证人已经出庭作证,他在小的时候种的树木。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契约书1份,证明该契约书经社员大会同意,并经村委会同意确认,属于有效的合同,实际履行11年之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被告享有所有权的林木坐落于朝一村,通过该份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被告享有林地的界限为至蔡家沟道,而原告所有的林木位于蔡家沟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林木所有权的位置与原告林木所有权的林木混同,不能证明被告所收松塔的红松为被告所有。2、林地图1份及林地照片5张,证明双方林地位置、树种、树龄、间距等情况。原告承包的林地为落叶松无红松,成长40年。被告承包的是红松为连片的,成长65年,双方承包的林地有10米的界限,诉争的红松30多棵,与被告承包的400多棵连成一片。原告认为被告所绘制的该图标明的其林木位置走向与原告所举照片中林木走向只是不同走向,位置相同,所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反映出被告对原告的红松采摘松塔,红松的位置不在被告的经营林地范围内,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采集的照片均反映出树木的状况,并没有反映拍摄地点,该地点为本案中关键的因素,其只能反映出某个松树的成长状况不能反映出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3、社员代表证明1份,证明果松林是2004年经村委会和社员代表同意承包马占山,张君的林子和马占山的林子不是一片,张君办理林照社员不知情,没征求社员意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该证据体现的是北沟果松林,与原告诉求的并非同一地点,原告诉求的地点在蔡家沟,所以该证明中不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树木所属及地理位置。同时,其证明原告所取得的林照社员不知情,没有征求社员意见为无效证明,因原告取得林权证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并由法定机关颁发,原告取得所有权合法、有效。若证明人认为原告取得林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另行提取相关程序,不能在本案中以证明的方式行使该权利。4、证人丁某某、林某某、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六位证人分别是北大湖镇朝阳一村八社、十一社的社员,原告承包的林地树木都是落叶松,没有红松(果松)。被告自2004年承包的林地,都是红松,没有落叶松。两家界线清晰、间隔约10米左右。二种松树树龄不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六位证人都是朝阳一村的社员,无法证明诉争红松为朝阳一村八社、十一社所有,其他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5、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是朝阳一村的村主任,2004年6月份,被告想打松塔,想承包八社和十一社统称香水河的果松的松树林,诉争30多棵树属于朝阳一村的。当时八社和十一社社长王某某领着代表,代表村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村委会看一下没有争议,就在承包协议上盖上村委会的公章。原告对证人陈述争议林木为朝一村所有的效力提出异议,对其余证言与本案争议林木无关。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证据2【林权证(永林证字2006第004593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取得朝阳二村所有的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2004年6月15日被告与朝阳村八至十一社签订的契约书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契约书)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承包八社和十一社林地签订合同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诉争林地的现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就诉争林地协商的情况,但证明不了被告近几年采摘诉争林地红松松塔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1982年林照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取得现有林权证的原始证照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契约书),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做过评判,不再评析;证据2(林地图1份及林地照片5张),为被告自己绘制和拍摄,无法证实诉争现场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社员代表证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丁某某、林某某、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据5(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系证人证言,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林权证(永林证字2006第004593号)】,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诉争林地享有使用权,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82年6月,永吉县政府为永吉县五里河公社朝二大队颁发林权证,其中写明:林权所有者为朝二大队,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9落(落叶松)1红(红松),林龄为3-14年,面积为46市亩,坐落于蔡家沟,四至为东至分水,南至响水河山,西至地,北至道,造林时间为1967年、1978年,林照证号024063。后朝阳二村将该林地承包给原告张君,2006年9月12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告取得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朝二村蔡家沟面积为2.7公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朝二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该林地主要树种为落叶松、红松,四至为:东至岗,南至岗、地,西至地,北至地,证号为:永林证字(2006)第004593号。2004年6月15日,被告与永吉县北大湖镇朝一村8社和11社签订契约书,8社和11社将东至朝一村松林、南至响水河后岗、西至鲜族地、北至蔡家沟道的果松林(红松)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经营。原、被告各自经营至今,后双方因30左右颗红松所有权及打松塔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来法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7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林权证,该林权证的四至中西面至地。被告与8社、11社签订的合同中的四至西面为至鲜族地。经现场踏查,林权证中的西至地与承包合同中的西至鲜族地,为同一块地,两者有重合之处,也就是本案诉争的30左右颗红松归谁所有的问题。原告获得林权证取得的是物权,而被告依照合同取得的是债权,物权优于债权,合同中的四至对抗不了林权证中的四至,即原告具有诉争的30左右颗红松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君林地、林木的侵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