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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士顿与被上诉人竹道中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士顿,竹道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士顿,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高泽芝,男,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道中,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韩士顿因与被上诉人竹道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韩士顿从事门窗、广告牌、彩钢瓦等安装业务,2014年被告带领冯玺超、冯文磊给原告竹道中家的猪舍安装彩钢瓦。2014年4月7日,被告韩士顿与冯玺超、冯文磊继续给原告的猪舍施工,当时被告与冯玺超在屋顶工作,冯文磊在地面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天窗附近的彩钢瓦失火,在扑救过程中,被告韩士顿手被划伤。失火当时,原告竹道中不在现场。2014年8月29日,经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养猪场顶棚彩钢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夹心彩钢瓦费用、拆除费用损失总价格共计21940元。原审认为,原告竹道中以自家的猪舍在被告韩士顿等人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要求被告韩士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固始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的四份笔录和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其诉称,被告韩士顿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李店派出所的笔录系火灾发生后原告报警公安部门调查所得的材料,有三位具体施工人(含被告)自己的陈述,四份材料间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工程发生、施工经过、火灾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害后果;材料来源合法,其客观性应当认定。关于价格鉴定结论,虽是律师事务所委托,是单方委托;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韩士顿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和推翻,鉴定结论应当认定。通过对公安部门调查的四份材料分析、判断,尤其是被告韩士顿自己在公安部门陈述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竹道中家庭建设猪舍,被告韩士顿负责安装彩钢瓦,被告韩士顿又带领两名工人给原告施工,施工现场、施工材料系原告提供,被告韩士顿自代工具,用自己的技术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因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界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辩称的鉴定结论不合法,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火灾是发生在被告等人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又是被告承揽,原告本人在发生火灾时也不在现场,即使火灾原因未作认定,通过上述材料足以认定是被告韩士顿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火灾发生,被告韩士顿负有过错责任。另两名工人系受雇于被告韩士顿,因此火灾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韩士顿承担。被告韩士顿作为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给定作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士顿的其余辩称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士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竹道中损失21940元。案件受理费用348.50元,由被告韩士顿承担。上诉人韩士顿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判决完全错误。对于火灾是什么原因,根本不清楚,是人为造成的还是不可抗力所导致,难以定论。事故发生后,李店派出所虽对于上诉人及相关人员的调查,但上诉人及相关人员的称述均是事故发生之后想象和猜测的,未进行鉴定,因此称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原审中,关于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完全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7日八时许,上诉人和冯玺超等从洪埠乡到李店乡被上诉人家为其钢架起脊房屋上彩钢瓦。11时许,上诉人发现房屋东边天窗附近彩钢瓦隔热层冒灰烟。上诉人等人随即赶到火灾地点救火,上诉人在救火中受伤,从整个事实来看,本案属于建筑钢架结构起脊房屋,而不是加工、定做、修理、复制等工作,故双方不是承揽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按照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竹道中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原审中火灾发生原因的事实,原审中有李店派出所的笔录系火灾发生后原告报警公安部门调查所得的材料,有三位具体施工人(含被告)自己的陈述,四份材料间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工程发生、施工经过、火灾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害后果;材料来源合法,其客观性应当认定。原审据此认定韩士顿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火灾发生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于当事人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证实竹道中家庭建设猪舍,上诉人韩士顿负责安装彩钢瓦,韩士顿又带领两名工人给原告施工,施工现场、施工材料系原告提供,上诉人韩士顿自代工具,用自己的技术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竹道中给付报酬。因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界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韩士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