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荣浩与黔江区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荣浩,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荣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琼,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荣浩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农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荣浩申请再审称:杨荣浩系黔江农委(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以下简称黔江县农业局)事业编制人员,杨荣浩的转正定级、增加连续工龄均是由原黔江县农业局送交人事局核定,杨荣浩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下,杨荣浩虽在原黔江县农业局的下属单位黔江县国营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工作,但其编制在原黔江县农业局。对杨荣浩的除名也是原黔江县农业局,而非良种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杨荣浩不是黔江农委的职工,与杨荣浩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为良种场错误。杨荣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黔江农委提交意见认为,杨荣浩为良种场职工,对杨荣浩作出除名决定的也是良种场。原黔江县农业局作出的批复是内部管理行为,原黔江县农业局与杨荣浩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荣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杨荣浩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黔江农委的前身为黔江县农业局,良种场系原黔江县农业局下属国有企业。杨荣浩(曾用名“杨云浩”)于1979年4月进入良种场工作,1989年12月转为具有编制的正式工人。1993年11月24日,良种场向原黔江县农业局呈报《关于职工杨云浩旷工予以除名的报告》,报告其正式职工杨云浩同志于1993年10月14日不假而走,至今未归,于1993年11月2日在《川东南报》上刊登了一则声明,规定杨荣浩在1993年11月15日前归场,但时至今日情况不明。为此1993年10月22日晚召开场务会研究,因杨荣浩旷工已达四十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决定对杨云浩同志予以除名的处分,该决定于1993年11月24日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将该情况呈报主管局,请批准后呈县劳动局备案。原黔江县农业局在收到良种场的除名报告后,于1993年12月16日作出黔农业(1993)字第57号《农业局关于同意良种场对职工杨云浩旷工予以除名的批复》,同意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职工杨云浩旷工予以除名。杨荣浩虽于1989年12月经黔江县农业局报黔江县人事局批准转为具有编制的正式工人,并确定其技术等级。但杨荣浩一直在良种场工作,良种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杨荣浩,杨荣浩受良种场的劳动管理和请销假管理,由良种场为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加之杨荣浩提供的劳动是良种场的组成部分。而良种场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并具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因此,杨荣浩当时是与良种场建立的劳动关系。良种场系具有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根据行政管理职能的划分,良种场管理部门为原黔江县农业局,原黔江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对于确定杨荣浩工资待遇的通知、对杨荣浩增加连续工龄的通知均发文给原黔江县农业局,这些文件仅能证明杨荣浩系原黔江县农业局管理的良种场的职工,不能证明杨荣浩与原黔江县农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黔江县农业局对良种场上报的关于除名杨荣浩报告的批复行为,是履行其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不能就此认定系原黔江县农业局解除了其与杨荣浩之间的劳动关系。良种场因杨荣浩旷工,召开场务会研究决定,对杨荣浩予以除名的处分,该决定并提交良种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因此,与杨荣浩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良种场,而非原黔江县农业局。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杨荣浩对黔江农委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荣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荣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