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唐秀兰与���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兰,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唐秀兰。委托代理人任家发,系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奕霖,系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大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千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蒋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秦玉兰。原告唐秀兰与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家发、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秦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兰诉称,放款人代表唐学品与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5年3月22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实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到期日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商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放款人代表唐学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向实际出借人及本案原告唐秀兰出具了10万元借款收据。2015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放款人代表支付借款本金。虽经放款人代表多次催促,直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16日,放款人代表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借款合同第八条二款2项的约定,向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将借款合同中享有的500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实际出借人唐秀兰,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给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根据该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享有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债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通过债权转让,享有500万元借款合同中10万元的债权权利。由于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履行归还本金及给付借款利息义务。为保护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本金。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时间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2日。(以后延期的按实际延期时间另行计算)。三、要求被告因其违约导致原告起诉,由原告给付的律师费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以上四项合计106,300元(大写:拾万零陆仟叁佰元)。四、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秀兰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庭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大千药业向唐学品借款500万的事实、利息的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周期、费用承担。证据3:借款借据一张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唐秀兰通过儿媳陶欣的账户转款13万元(包含另一案陈龙的3万元)至借款合同约定的钟翔的账户。大千药业收到借款10万后,向唐秀兰出具了借款借据。证据4:快递单和通知书,证明债权人唐学品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给了唐秀兰。证据5:律师费收据,证明唐秀兰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唐秀兰的4500元和陈龙案的1500元。证据6:证人陶欣证言,证明陶欣为本案原告唐秀兰的儿媳和另案原告陈龙的老婆,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向通盛公司借款500万元,唐秀兰和陈龙一共出借了13万元,是陶欣代为转款给合同约定的收款人钟翔,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三性都有异议,即使能核实原件,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是通盛融资有限公司居间,是通盛融资公司的格式合同,合同上约定款项是由陈俊收取放款,其为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支付至钟翔账户,钟翔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他是通盛公司的股东;被告方不持有这份合同,所以即使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秦玉君签署了该借款合同,只是看到了借款合同这几个字就签了字,但被告之间没有收到任何人包括原告的借款。建议法庭将此份合同中的相关人员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证据3,借据是被告盖章,是通盛公司填写好后被告盖的章,放款人唐秀兰以转账的方式交款就应该转到被告大千的账户,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明目的;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转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被告也未委托原告向钟翔的账户转款。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应该开具正式的发票,且金额6000元与本案主张的4500元也不一致。对证据6陶欣的证言认为原告的借款对象是通盛公司;陈龙和唐秀兰是陶欣具体经办的;证人拒绝说出钟翔和唐学品的情况,所以被告方认为该案是原告和通盛公司的借款关系,与唐学品无关,与钟翔无关。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借给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有限公司的,被告也曾经向通盛公司借款,但被告总共向该公司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而被告的还款金额仅在2014年1月起还款金额高达7,115,600元,不管按何种利息计算,被告均超额还款。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放款人代表实际上为���盛公司的职员,其虽然与大千药业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此笔借款并未支付给大千药业。第三,关于原告诉状中称的借款收据一事,借款收据上注明的是原告向被告转款,但是此款并未转给被告,至于其转给其他人,与被告无关联性。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一事,因被告与唐学品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不欠唐学品的任何款项,所以其债权转让的通知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并且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的纠纷没有被生效判决和其他形式确定的情况下,对外转让债权,在相对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该先审查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复杂,其中包含非法集资等严重问题,所以我方认为应由唐学品与被告之间通过合法的诉讼确定债权关系后再审理本案。第五,原告向通盛公司借款本来就有合法的凭据,甚至可以通过刑事诉讼��以解决。为此,请原告考虑没有与被告之间进行过借款商谈及实际的借款关系,建议其向实际的借款人主张权利。综上,虽原告为实际的受害人,其享有的是通盛公司的债权,通盛公司有大量的借款户,其组织向被告公司催款,被告公司已向各债权人说明情况,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2014.1.1-2014.2.17付款明细、付款明细(具体内容见证据目录),证明我方已经支付给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一共3,176,800元和3,938,800元。被告和通盛公司发生的借款,2014年以来都是通过陈俊转入和转出。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共22笔打款,打款依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告举出的合同虽然约定了打款给陈俊,但都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之前。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唐秀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6:借款合同原件一张(借字2014第0042号),证明第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帐号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第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应归还原告本息。借款是真实合法的。第三,每页骑缝盖了秦玉君的指印。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原件的质证意见为:对盖章是否是大千的章我不能确定,对于秦玉君本人签名也不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借款合同(借字2014第0042号)、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快递单和通知书、律师费收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2014.1.1-2014.2.17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因付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之前而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唐学品与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第0042号,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利率1.50%,按月付息。借款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资阳娇子大道支行,户名为钟翔,账号为62×××07;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到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未按约定到期日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商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本金之日止;因被告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秦玉君签字,且在合同骑缝处捺印,放款人唐学品签字捺印。2014年9月25日,原告唐秀兰通过其儿媳陶欣向钟翔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7转账支付130,000元(其中30,000元为陈龙诉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转账)。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唐秀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依据2014年9月22日签定的借字(2014)第004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大千药业于今日收到放款人唐秀兰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借款人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填制日期:2014年9月28蓉制单人:XX洪”。借款借据加盖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秦玉君签字。后原告唐秀兰按月息1.5%收息至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2日后被��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唐学品通过单号为1031466052812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2份通知书至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唐学品通知被告将合同号为借字(2014)第0042号《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合同权利转让给唐秀兰,由被告对唐秀兰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依约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本金。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时间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2日。(以后延期的按实际延期时间另行计算)。三、要求被告因其违约导致原告起诉,由原告给付的律师费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以上四项合计106,300元(大写:拾万零陆仟叁佰元)。四、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合同是否为原件,是否为被告盖章和是否为秦玉君本人签字不确定,本院告知其于七日内提交大千药业的公章印模和秦玉君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且提交书面申请对印章签名进行鉴定,并缴纳相关费用,逾期不提交相应资料、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则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逾期未提交相应资料和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应的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案外人唐学品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被告辩称还款的金额已超过借款金额的事实,由于还款时间均发生在借款时间之前而不予采信。被告称唐学品系中介公司职员,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委托其儿媳陶��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钟翔转款100,000元。另外,债权人唐学品可以将该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唐秀兰,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唐学品于2015年4月14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原告唐秀兰即取得对被告100,000元的债权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2015年3月1日至今的年利率为5.35%,核算月利率为5.35%÷12月≈0.4458%,4倍为1.783%。唐学品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商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上浮20%计算利息,核算月利率为1.8%,超出了同档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因此,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则应为100,000元×1.783%=1,783元。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原告唐秀兰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和另案原告陈龙产生的律师费开具在同一张律师费发票中,并不影响被告对律师费用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秀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783元(2015年4月2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秀兰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琼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