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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庞邦祥、胡卫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2015年月日核稿:2015年月日会签:2015年月日拟办人:2015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68号。代表人:褚人大,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洁、梁亮,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员工。被告:庞邦祥。被告:胡卫明。被告:范窈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庞邦祥、胡卫明、范窈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款,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胭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邦祥、胡卫明、范窈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庞邦祥、胡卫明、范窈勍签订了(33011714103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1580173)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邦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9.87‰,按季结息。借款起止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卫明、范窈勍对该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庞邦祥发放了2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庞邦祥偿还利息3355.8元,结清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2015年3月21日,被告庞邦祥偿还利息5922元,结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2015年4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被告庞邦祥偿还利息82.32元后再无还款,被告胡卫明、范窈勍也未代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庞邦祥偿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扣除已付利息82.32元);二、被告胡卫明、范窈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邦祥、胡卫明、范窈勍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通用回单三份,用于证明本案被告借款及担保还息的事实。被告庞邦祥、胡卫明、范窈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庞邦祥、胡卫明、范窈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庞邦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9.87‰,按季结息。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卫明、范窈勍对该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庞邦祥发放了2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庞邦祥偿还利息3355.8元,结清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2015年3月21日,被告庞邦祥偿还利息5922元,结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2015年4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被告庞邦祥偿还利息82.32元后再无还款,被告胡卫明、范窈勍也未代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庞邦祥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庞邦祥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要求被告庞邦祥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卫明、范窈勍作为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邦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付利息82.32元)。二、被告胡卫明、范窈勍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胭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