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尹乔国与被告刘导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乔国,刘导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尹乔国,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导怀,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吴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乔国与被告刘导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乔国及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刘导怀、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乔国诉称,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导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1P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人民路中国海油加油站地段时,将原告尹乔国撞倒,造成原告尹乔国受伤。交警认定,刘导怀负事故主要责任,尹乔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1PX**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尹乔国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2820.94元。庭审中,原告尹乔国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33512.14元。被告刘导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导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1P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人民路中国海油加油站地段时,将原告尹乔国撞倒,造成原告尹乔国受伤及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导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尹乔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乔国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4348.78元(含门诊治疗费)。2015年4月1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乔国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治叁个月,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原告尹乔国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5元。法医鉴定后,原告尹乔国在邵东县同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用去的2868元中、西药费有通用机打发票和病历,无处方和用药清单。原告尹乔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尹乔国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医嘱。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尹乔国在邵东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尹乔国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5000元。被告刘导怀已支付原告尹乔国11000元。湘E1PX**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将原告尹乔国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款项及被告刘导怀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原告尹乔国与被告刘导怀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尹乔国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导怀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湘E1PX**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尹乔国与被告刘导怀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刘导怀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尹乔国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尹乔国主张的医药费14348.78元、鉴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乔国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2553.23元(111.01元/天×23天);原告尹乔国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尹乔国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10269元(114.1元/天×90天);原告尹乔国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230元(10元/天×23天);原告尹乔国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无处方和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尹乔国损失的共计为28696.01元[医疗费部分为15268.78元(14348.78元+690元+230元)、伤残赔偿部分12922.23元(10269元+2553.23元+100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乔国损失22922.23元(10000元+12922.23元)。原告尹乔国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268.78元(15268.78元-10000元),对被告刘导怀按80%责任赔偿的4215.02元,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下的1053.76元损失由原告尹乔国自负。原告尹乔国用去的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由被告刘导怀按80%的责任赔偿404元,原告尹乔国自负1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乔国损失22922.2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尹乔国损失4215.02元,共计赔偿27137.25元。二、由被告刘导怀赔偿原告尹乔国损失404元。三、驳回原告尹乔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刘导怀已垫付11000元及原告尹乔国在邵东县交警大队借支5000元,故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刘导怀应赔的404元及扣除5000元借款后,由原告尹乔国领取11541.25元,被告刘导怀领取10596元。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尹乔国承担50元,被告刘导怀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