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某甲(曾用名曹某某甲),现年8岁,因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在2011年2月向北京市昌平区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被告也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5年在同一公司上班相识,于2007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某甲,后改为曹某某甲,始终与外祖父母一居生活,于2008年3月7日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偶有矛盾发生,2011年,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自主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双方当事人应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相互包容,互相谅解,取长补短,实现家庭生活幸福。然而,原被告互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其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曹某某甲的请求,鉴于曹某某甲始终与外祖父母一居生活,原告请求抚养曹某某甲,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某甲与原告张某某一居生活。三、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审判员 高秀丽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