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怀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怀筠,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永丰乡柳营村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抓获。2014年8月1日被山西省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山西省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明,男,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筠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慧平、穆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怀筠及其辩护人王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某乙(山西灵丘人)等五人经张某甲(山西浑源人)、王某甲(山西浑源人)介绍某被告人李怀筠、朱某(在逃)在岚县太钢袁家村矿山有剥离土石方工程转包,遂来岚县和李怀筠、朱某考察工程协商承包事宜。被告人李怀筠、朱某在没有承包到矿山剥离土石方工程的情况下,以北京中海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乙等人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项目为太钢土石方工程),并收取了张某乙等人的10万元保证金。之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10万元保证金被李怀筠、朱某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张某乙,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怀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拥有工程将要转包的事实,签订了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怀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辩解,该与朱某不是合伙搞工程,其是被朱某所雇佣,且赃款10万元保证金全部由朱某开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怀筠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本案尚未对主要证人高某进行查证,无法证实高某是否与高某签订了土石方剥离工程?是否与高某有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的意向?是否向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朱某交代过土石方剥离工程的详细情况?这些主要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第二,本案尚未对主要证人刘政委进行查证,究竟其给付被告人李怀筠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是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案件中也没有对该委托书的真伪做出甄别,该证据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第三,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朱某尚未到案,致使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其究竟有没有与案件中的主要证人高某签订过土石方剥离工程?高某是如何与其洽谈的?高某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是否真实?综上,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认定被告人李怀筠构成犯罪的仅仅是根据被告人李怀筠不稳定的又相互矛盾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无法证实的逻辑推断,没有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怀筠犯罪的直接有效的书证、物证,所有有罪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这样的证据,即使用于以“优势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民事诉讼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更不要说用于以“绝对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刑事诉讼中。特别是没有向本案关键证人进行查证、其主要犯罪嫌疑人朱某也在逃。本案证据上存在严重缺陷,案中的疑点、事实不清之处无法得到合理排除。公安机关的两次补侦没有实质性的进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怀筠具有骗取被害人保证金的犯罪事实,本案属于典型的疑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李怀筠无罪。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现金账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某乙(山西灵丘人)等五人经张某甲(山西浑源人)、王某甲(山西浑源人)介绍某被告人李怀筠、朱某(在逃)在岚县太钢袁家村矿山有剥离土石方工程转包,遂来岚县和李怀筠、朱某考察工程协商承包事宜。被告人李怀筠、朱某在没有承包到矿山剥离土石方工程的情况下,以北京中海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乙等人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项目为太钢土石方工程),并收取了张某乙等人的10万元保证金。之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10万元保证金被李怀筠、朱某挥霍。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怀筠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阳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移交的物证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李怀筠的银行卡两张,卡号为×××6915,×××6716。二、书证(一)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朱某以北京中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作为甲方与被害人张某乙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二)收据,证明2012年5月31日李怀筠收取张某乙现金100000元。(三)《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海委字(2011)第50号,阳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向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移交。(四)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资料,证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注册号110000014106338,法定代表人为郭福兴。(五)岚县公安局查询存款(回执)及明细,证明李怀筠的存款余额为2454.27元。(六)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太钢袁家村铁矿项目部的证明,我单位仅于2013年5月10日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5月17日设备进场,因该公司未能及时组织施工,未按合同约定规定进场,该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自动终止该合同,并且我单位与该公司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再未签署其他合同,也未与朱某个人签订任何协议。(七)刘某甲的情况说明,2013年5月的一天,冯某和我说岚县有太钢的剥离土石方工程你去合伙干吗?我当时就问他怎样承揽的这种工程,他说是张某乙承揽的,你能靠得住他,他说我们是同学,应该靠得住,再加上他前两年干过些风电工程,我看他很稳重又能实干,有他这番话,我也就相信了他,再加上咱们俩才一股,他一个人就两股。就这样我们俩就投资2.5万元,等待开工。(八)冯某的情况说明,2013年5月的一天,张某乙电话通知我有点事和我合作一下,我说:“下午吧,我现在有点事,”到了下午见面后他说岚县有点土石方工程,我当时问他怎么相识的,他说通过他侄儿张某介绍的我说怎么干,他说:“每立方挖带拉12,超出3公里,每100米补0.12元,就是还有一点张某的介绍费每立方抽0.3元,当时押质保金10万元”,大概就是这么干,我说:“咱们抽时间去实地看看再决定吧”。他说:“行”,过了三天他又打电话说咱们去呀,我们去了6个人,去了听李怀筠介绍了施工的方案,当时我也没有包工的经验对工程也没有详细的了解,合同也没有调查,我就又合资了个刘某甲,当时我就这样想,张某乙他一个人顶两大股,我才八分之一的股,相信张某乙我就和刘某甲入了2.5万元。(九)刘某乙的情况说明,2013年5月一天,经郑志阳和张某乙介绍说岚县有太钢剥离土石方工程,我说能挣了钱就去干,郑志阳说谁也保证不了,得看你有没有那个财运。我问他怎么个干法,他介绍是连挖带拉,每立方是12元,三公里外够100米,每立方补0.12元。困难就是当时押质保金10万元,让到现场去看看,过了三天我们一同去了6人观看现场的工程工地,又听了李怀筠的介绍,我当时也就是问张某乙和张某甲这个应该不是个骗局吧,张某乙说:“我也不知道,只能是全靠张某甲,按说张某甲和我们是一家人,不会骗我们吧”。想到这里我就稀里糊涂的和郑志阳合了一股,交了2.5万元押金等待开工。(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五一分理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证明2012年6月5日孙飞虎卡转存20000元。(十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昌盛街分理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6月23日李怀筠×××6716卡转给李林30000元。(十二)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程秀明、李伟的情况说明,办案民警于2014年12月15日到达山西省灵丘县,寻找证人冯某、刘某甲、刘某乙、郑志阳制作笔录,当天被害人张某乙也在场,但只找到冯某、刘某甲二人,并制作了笔录,据张某乙、冯某、刘某甲三人证实:郑志阳在深圳打工时受了重伤在深圳某医院住院,一直昏迷不醒,无法取得笔录,而刘某乙当时在深圳探望郑志阳未回,无法取得笔录。后经公安机关跨区域协作平台取得了刘某乙的笔录。2014年12月16日,办案民警带着张某乙从灵丘县转到浑源县找王叶林(即小王),途中张某乙电话联系到王叶林约好在浑源县县城见面,但等办案民警到达浑源县县城后王叶林手机关机,后经浑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配合,多方打听王叶林的住址,但一直没有找到。2015年1月5日我局通过公安机关跨区域协作平台请求浑源县公安局再次寻找王叶林制作笔录,2015年1月7日收到回复:“无法提供,经千佛岭派出所民警调查,找到其电话159××××8108,民警与其联系,对方是王叶林本人,王叶林现在内蒙古,无法回浑源提供证言。民警问其具体地点,其说不固定,等回浑源在联系吧。”至今未取得王叶林笔录。(十三)阳原县公安局移交证据清单。(十四)户籍证明,证明了李怀筠的身份情况。(十五)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到案证明,证明李怀筠于2014年7月30日18时在新乡市火车站抓获。(十六)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岚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将在逃人员信息撤销。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2年正月,我在浑源县城街上碰到王某甲,他和我说之前跟过的老板在岚县承包下土石方工程了,在岚县太钢有土石方工程,张某乙之前也和我说过有工程就给他介绍一下,于是我就和张某乙说了这件事情。之后过了几天张某乙带着四五个男子来找我,说要和王某甲说说工程方面的事情,我把他们领到王某甲家中,王某甲就拿出一个土石方的合同来让张某乙他们看,看完后,张某乙他们要求王某甲带着去岚县看工程,但王某甲说他胃疼,于是他叫来本村的一名姓王的小伙子,他是王某甲的本家,也是给朱某他们开车的司机,我们都叫他小王。当天小王就带着我们到了岚县,在岚县县城宾馆我们见到了朱某和李怀筠,当时听见有人介绍朱某是老总,李怀筠是工程师,是谁介绍的我也记不清了,之后他俩拿出合同让张某乙看,他们就谈着,朱某和李怀筠两人就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开;后来我们就让朱某、李怀筠带我们去太钢工地看看。他们坐着一辆车,我们几个人开着一辆车,跟着到了山上看了一圈,在山上也没有下车看工地,就是开着车在山上绕了一圈,之后他们与朱某、李怀筠具体谈了,我就不太清楚了。后来他们签合同、给钱我就不清楚了。(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浑源街上碰见了张某甲,闲聊的过程中我告诉他,我有两个朋友在岚县搞个铁矿土石方工程,他们想找些翻斗车,挖机等机械去岚县干活。”让他帮忙联系一下看看有没有人想去干这个活,想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又过了几天灵丘县的那几个人和张某甲来到我家找我了解工程的详细情况,我当时只知道是干铁矿土石方,具体工程情况怎么样,我也不了解,我就把那两个朋友的电话告诉了他们,让他们自己去联系,然后我就把我那两个朋友告诉我的具体地点告诉了他们,然后他们就去了岚县实地考察,在张某甲带到我家的几个灵丘人中就有张某乙,后来我听说张某乙那几个人和我那两个朋友签订了合同,并且付了十万元订金,但具体什么时间签的合同,如何付的订金我不在场也就不清楚了,张某乙他们去了几次岚县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和他们去过。(三)证人胡某的证言,北京中海建设公司2011年7月份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我丈夫郭福兴,2013年12月份我丈夫去世的,在此期间,我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我丈夫郭福兴去世后,我于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过继承遗产,才把公司董事长和法人变更为我,公司的章2012年11月(或12月份不确定)15号丢失的,我们还在报纸上注销了,2014年春公司又刻了新章,有公司章、合同章、财务章,我名字的印签,具体在哪刻的,不清楚,反正是正规部门刻下来,我已经七十多岁了,我丈夫去世以后,孩子们去注销公司,人家不给注销,现在只是个空公司,实际上不经营,我也没能力经营。(四)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中铁十九局项目部经理,2012年项目部与北京中海建设公司就剥山皮工程没有订立合同事宜,我不认识朱某、李怀筠。2013年5月10日,冯民波代表中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我项目部签订过一份“太钢袁家村铁矿项目生产期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根据合同规定,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进场开工,所以我们双方签订的那份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自动终止了。(五)证人冯某的证言,2012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岚县有太钢的剥山皮土石方工程,问我愿不愿意干,我说行了。之后我、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志阳五个人一起去了浑源县王某甲家,是张某甲介绍领着我们去的,去了王某甲家他说你们可以去岚县看看。之后他叫来他的本家一个叫小王的开着车带着我们去了岚县。到了岚县小王领着我们去了宾馆,我们见到了朱某、李怀筠,小王当时给我们介绍朱某是朱总,李怀筠是工程师,之后李怀筠他们给了我们一份合同复印件,让我们去看看,李怀筠给我们说朱总在北京有个当官的弟弟,通过中铁的关系才把太钢的工程包下了,我们要看中铁的合同,李怀筠说这是我们的事,和你们没有关系,这个合同不能给你们看,我们也没有办法,张某乙提出要去看看工地,之后朱某、李怀筠他们开着一辆车,我们开着另一辆车跟在后面一前一后到了山上,到了山上之后停下来,李怀筠指着一片没有工人施工的地方,说这片就是我们包下的工程,具体给你们哪块还没有给你们分下来,因为好几家工队要干活呢。之后我们就下山了。因为他们签合同要三十万的保证金,我们嫌太多,押不起,就回了灵丘了。后来张某乙说他们变成十万了,张某乙他们几个人来了就签合同了,我因为当时有事就没有来,合资了刘某甲,他们几个人签了合同给了钱,之后我们回了灵丘县等工程开工,左等右等都不通知开工,后来才知道是被骗了。当时李怀筠还拿着公章给我们看说,我们公章什么的都有,后来我也问过他看看工程的项目部,他说项目部在装修,就不能领着我们去看了,整个过程都是李怀筠在介绍情况给我们,朱某都像个老总话说的很少(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2年5月份的时候,我记不清是哪天,张某乙电话联系我说在山西岚县有太钢的土石方工程,问我愿不愿意做,当时我听说还有同乡的冯某、刘某乙、郑志阳同意做,于是我也同意了。不记得那天,我、张某乙、刘某乙、郑志阳一块来的岚县宾馆,见到朱某和李怀筠,听说我们是要从他们手中承包工程,我记的李怀筠说我们北京都有人,工程上都能照顾我们,我们是北京的公司,后来张某乙和他们谈好了,就签的合同。那份合同张某乙之前带回去过一份,李怀筠从包里拿出公章盖上,之后他递给朱某,朱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张某乙也就在合同上签字了,朱某说合同签好了,你们的先交了钱,就能开工了。之后我们在银行取的十万元交给李怀筠,李怀筠给我们打了一张收据,我们就回去等着开工了,结果后来也没有开工才知道被骗了。(七)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大概是2012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点营生,是太钢的土石方工程,我们几个人,张某乙、冯某、郑志阳、刘某甲一起去了王某甲家,王某甲说让我们去岚县看看,然后让一个小王的人带着我们到了岚县,一到宾馆我们就见到了朱某、李怀筠,浑源开车的司机小王给我们介绍朱某是朱总、李怀筠是工程师,去了之后李怀筠、朱某给我们介绍说朱某的弟弟不知道在部队当的官什么的,他们通过他弟弟和太钢联系的把工程承包下了,他们的公司名称也记不太清了,后来朱某、李怀筠领着我们去山上看工地,就是开着车在山上看了看,之后我们就又回灵丘了。后来我们几个人又一起来岚县在宾馆签的合同,当时朱某、李怀筠二人都在,先是李怀筠在合同上盖好章,他递给朱某,之后,朱某就签上名字,之后张某乙才签字的,第二天,我们五个人取上钱给了李怀筠,他在农业银行门口等着我们,就给了他十万元,他给我们打了一张收据。我们来岚县时,朱某、李怀筠都说他们已经承包下工程了,他们签的协议是内部协议,是公司与太钢签的协议不能给我们看,当时他俩说的肯定是承包下了,不然怎么会转包,我们当时也就相信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的侄子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岚县有一个太钢的剥离土石方工程,他的朋友王某甲和其他人包下那的工程,当时我说我上来看看再说。后来我、冯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甲五个人来的,是浑源的小王带我们过来的。小王带着我们到了岚县会展中心旁边宾馆里找到了住在那里的朱某、李怀筠,小王介绍说朱某是朱总,李怀筠是公司的工程师。我们提出要去工地看一下,朱某、李怀筠二人就带着我们到山上去了,他们在前头带路,我们车在后头跟着,他们只是告诉我们太钢在岚县有工程,没有给我们指明要在哪施工,到太钢矿正门口我问朱某、李怀筠说你们这是给我看了些什么呀?不告诉我们在哪施工?接着李怀筠对我们说哪个地方的条件好(比较好挖、土石方离倒渣的地方近一些就是条件好),我们就在哪个地方干活,之后下山我们都去了宾馆,回到宾馆之后朱某、李怀筠说要做工程要交三十万元的质保金,我们商量了一下嫌太多,就开车回了灵丘了。大约过了五六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如果质保金降到十万能干不能干,我又和其他四个人又商量了一下,后来决定说能做。过了四五天(大约)我、刘某甲、刘某乙、郑志阳四个人来了岚县,因为合同内容和之前王某甲给我们看过的合同内容一致,我看了一下工程内容,工程量大致对的,之后李怀筠从包里拿出一枚公章,说是北京中海建设工程公司委派我们干这个工程的,紧接着他就把公章盖上了,还说我们这个公司太多,接着他对朱某说老总签字,朱某拿过合同就在合同在甲方代理人处签了字,我后来在乙方法定代理人处签上我的名字。第二天刘某乙和刘某甲在岚县邮政储蓄大厅取出现金共十万元,找到在农业银行等着的李怀筠,交给李怀筠钱,李怀筠把钱存到了农行,之后,回到宾馆李怀筠给我写了一张十万元的收据,朱某说具体开工日期还没有定,让我们等一段时间,当天我们就回灵丘了,过了大约十天左右吧,就又来岚县找他,结果他还是让我们等,后来他们去了寿阳,还告诉我们岚县干不成,就在寿阳干工程吧,我们才发现被骗了。来到岚县小王当面向我们介绍朱某为老总,李怀筠为工程师时,当时两个人都没有吭声,但都点头示意了一下。他们也没有给我们提供什么资料,只是李怀筠拿出合同来先让我们看看内容,我相跟的那几个人刘某甲、刘某乙也都看合同了。后来李怀筠和我们介绍说朱某有个弟弟在北京部队当领导(好像是师长)与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他们就拿着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资质出来揽工程干活,李怀筠还说自己念过正规学校,是一名工程师,在外国还搞过工程,计算土方计算地非常准确,这儿的工程是他和朱某两个人合伙的,朱某当时也在场,李怀筠还说他们是中海建设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任命朱某为老总,李怀筠为工程师,朱某这时对我们说你们看这个合同你们是否能干,情况就是这样。四、辨认笔录2014年4月15日被害人张某乙从侦查人员从山西人口管理系统中提取出临汾市所有姓名为“朱某”的男子照片14张,从公安部部级人口管理系统提取出河南省所有姓名为“李怀筠”的男子照片一张,另外添加了一张其他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山西省浮山县北王乡桥北村的朱某就是与张某乙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的朱某,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柳营村的李怀筠就是2015年5月30日收取张某乙等人10万元保证金的李怀筠。五、被告人李怀筠的供述,2011年冬天,我通过一个姓陈的朋友在天津承包工程时认识了朱某,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某联系我说岚县有个土石方工程他已经承包好了,想让我给他当工程师,后来我就到了岚县,朱某和高某(具体名字不知道)带我到岚县太钢矿山剥离现场看了后,我感觉能干,所以我就答应给他干,然后,朱某让我们联系车队及工程机械,我联系的河南的一家,朱某的朋友联系了大同张某乙他们。2012年5、6月份张某乙他们来岚县考察后,认为工程可以干,后来朱某就和张某乙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当时我也在场。签订协议后,收取了十万元保证金。由于朱某让我做工程师兼会计,张某乙付十万元保证金时,收条是我给打的,收了钱后存到了以我为户名在岚县农行开的卡上。朱某和张某乙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朱某拿一个合同样本,让我在岚县的一个打印部打印的。甲方是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某,乙方是张某乙。据我所知,朱某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他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朱某与张某乙签订这份合同,协议上盖的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2012年5、6月份在岚县一家小宾馆里刘政委给了我的,当时还给了我三份空白的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委托书,刘政委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只知道他是一个部队上退居二线的领导,我是通过包头的葛程义认识的。葛程义是包头市委党校的退休干部。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假的,在与张某乙签订协议后,大同公安局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后,得知这枚合同章是假的,就被大同公安局扣了。收取张某乙的十万元保证金,朱某跑其它工程花了五万多,被公安局罚款二万,借给江苏孙飞虎二万,剩下的零星开支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拥有工程将要转包的事实,签订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怀筠所犯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怀筠辩解该与朱某不是合伙的辩解意见,因朱某在逃,且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李怀筠家属提供的帐本,因该证据无法反映资金的来源等情况,故不予认定。但鉴于被告人李怀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人民币1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结合项城市司法局对李怀筠的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怀筠可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怀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物证印章两枚、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张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淑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