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0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城东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沈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法定代表人张王奎。关于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郎公司)与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斯特郎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越州公司债务较多,且已停产,公司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斯特郎公司同意暂缓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越州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斯特郎公司同意此案暂缓执行,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万流兵执行员 杨朋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