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致与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范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致,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范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徐致,男,1953年7月1日,汉族,西安市电梯厂退休职工,住某地。委托代理人窦文祺,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某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某地。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某地。被告范龙,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原告徐致与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出租车公司)、被告范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文祺、被告前进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范龙、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致诉称,2013年9月8日下午18时,被告范龙驾驶陕AU57**出租车,沿星火路由南向北驶至鸵鸟王大厦南侧停车开关车门时撞伤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范龙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事故致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承保人,被告前进出租车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予以赔偿各项赔偿金174272.23元。被告前进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属前进出租车公司所有,由范龙承包经营。本公司认为,范龙应在相关法律及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前进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龙辩称,自己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购买有相关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自己和车队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陕AU57**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表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8时,范龙驾驶陕AU57**号出租车沿西安市星火路向北行驶至鸵鸟王大厦南侧停车开关车门时,与向北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徐致发生碰撞,致徐致倒地受伤,造成事故。2013年9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30908)第2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120急救费、门诊医疗费等共计874.35元,当晚,又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5944.9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2-7肋骨骨折;2、左侧第4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肺下叶裂伤;5、左侧胸腔积液;6、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7、低蛋白血症;8、左小指皮肤撕脱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避免剧烈活动、预防感冒,2周后来院复查。2013年9月26日下午18时,原告再次入西安市中心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胶痛,心功能Ⅱ级;2、高血压3级;3、肺部感染;4、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8036.17元,其中个人自付9475.9元。2014年1月7日,公安交警莲湖大队委托对原告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及右肺裂伤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期间,被告范龙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前进出租公司、被告范龙赔偿原告174274.23元(其中医疗费106295.23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6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共计182272.23元,扣除被告范龙已支付的8000元);2、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2013年9月26日由胸外科转入心内科所医疾病是否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及参与程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恢复期所需要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徐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属自身疾病,肺部感染属伤后继发感染,第二次住院(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5日)与2013年9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使原发疾病临床症状加重及因胸部损伤诱发肺部感染,为临床症状诱发加重因素,参与度为10%—20%;2、被鉴定人徐致困交通事故致损伤护理期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又查,被告范龙承包经营的陕AU57**号车所有人为前进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因范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免赔率应为20%。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首次住院治疗医疗费95944.98元应予认定;二次住院治疗花费9475.9元,因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20%,按20%计算,为1895.18元;门诊治疗费874.35元,应予认定,上述医疗费共计98714.51元;2、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应予认定;3、担架费50元、交通费150元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首次住院18天,每日30元,计540元,二次住院9天,按20%计算为54元,共计594元,应予认定;5、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96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734元/年×20年×(10%+2%)为49761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伤残程度应为(10%+1%),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614.8元,同时确定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8、鉴定费5766元(1606+4160)予以认定;9、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应不予认定。上述共计168085.31元。以上事实,有上述已论述证据,有本院质证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地驾驶车辆。陕AU57**号轿车驾驶人范龙驾驶车辆在停车开门时,疏忽大意,致伤原告,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范龙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系赔偿义务人;被告前进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范龙承包经营,其与范龙系事故车辆方发包和承包方,应系赔偿义务人,并就范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614.8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256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714.51元、担架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396元的80%(计免赔,免赔率20%)计79803.61元,其余19950.9元由范龙承担,前进出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之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致142368.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后期医病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5614.8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徐致(医疗费98714.51元、担架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396元的80%计79803.6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龙赔偿原告徐致19950.9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扣除范龙已付原告的8000元,被告范龙实际赔偿原告徐致11950.9元);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11950.9元向原告徐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致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元、鉴定费5766元,由被告范龙负担,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徐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