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兆兴与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兴,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卞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芳。上诉人李兆兴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李兆兴进入物业公司工作,担任空调工职务。2013年8月22日,物业公司向李兆兴出具《合同终止通知》,告知李兆兴因试用期不合格,予以解除合同,并确认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李兆兴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天加班工资127元、电工证年检费320元、电工证年检期间工资254元(两天)、五险一金800元、未付工资费用三倍罚金453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2014年4月21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180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半天加班工资127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李兆兴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兆兴在职期间实际工作日为16天,正常出勤11天,其余5天为事假(包含2013年8月15日、16日办理电工证年检)。在职期间,物业公司未为李兆兴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李兆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兆兴每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物业公司提供的招聘启事载明“空调工”的任职要求为:1、性别:男性,年龄:55岁以下;2、须持有制冷证,有2年以上工作者。但并无持有电工证的要求。原审庭审中,物业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的应支付李兆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半天加班工资127元并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合同终止通知》、仲裁裁决书、考勤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兆兴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半天加班工资127元、电工证年检费320元、年检期间工资254元、7、8月两个月社保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的罚金及滞纳金合计6903元;无正当理由开除员工赔偿金3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1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李兆兴的加班工资127元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物业公司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李兆兴赔偿金事宜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又因李兆兴工作年限未满六个月,故赔偿金计算为0.5个月*2800元/月*2=2800元。关于李兆兴提出的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电工证年检费32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属于单位内部财务报销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而年检期间的工资254元的请求,因考勤记录显示李兆兴8月15日、16日为事假,李兆兴对此也是明知的,故李兆兴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限的出勤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兆兴要求物业公司支付7、8月两个月社保16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李兆兴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李兆兴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不满一个月,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相关罚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李兆兴在原审庭审中提到的双方约定试用期应发工资为3600元,税后2800元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兆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加班费127元,合计2927元;二、驳回李兆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兆兴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兆兴通过人才市场投简历,通过面试后到物业公司位于高新区国税局的办公室上班,从事空调工,试用期税后2800元。李兆兴在岗期间,工作任劳任怨,但最后却被物业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李兆兴在原审中的各项主张均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兆兴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判决后,即2015年1月9日,李兆兴至物业公司领取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2932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并由李兆兴书面确认收到现金293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物业公司认可李兆兴主张的加班费1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物业公司对违法解除与李兆兴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物业公司应按照李兆兴在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向李兆兴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赔偿金金额为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李兆兴主张试用期应发工资为3600元,税后工资2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工证年检费320元,由于该费用属于单位内部报销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年检期间工资254元,由于李兆兴为办理电工年检手续请休了事假,故其主张事假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8月的社保1600元,由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李兆兴与物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不满一个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金、滞纳金,亦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兆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判决后,物业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向李兆兴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二审后物业公司无需再向李兆兴支付涉案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兆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