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庄某诉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张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庄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法定代理人夏某,女,196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原告庄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6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牌号小型轿车沿金山区亭林镇亭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荡泾路口实施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某牌号的轻便摩托车沿荡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发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5,48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151,550元下调至60,620元。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第二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摩托车驾驶证并证明原告事发前无精神病史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2月23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1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庄某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0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24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右颞顶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已支付现金10,000元。又查明,牌号为某牌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庄某甲(1947年7月15日生)和陆某(1946年9月17日生)婚后共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庄某及小儿子庄某乙,小儿子庄某乙视力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庄某甲目前每月领取养老金775.80元,陆某每月领取养老金761.8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代理费发票、收条、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6,44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12.40元、2014年8月17日无处方外购品87元和2014年8月16日事发前三份购买白蛋白的发票总计金额8092元,计入救护车费160元)。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外购药部分仅记载个人,且无相应处方单,故应补充提供处方单后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有就诊医院就诊科室的证明,且所购药品在证明所记载数量范围内,并属事发后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应予支持。但对于无处方的外购药品及事发前购买的药品,与伤情缺乏关联性,理应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45.5天为91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72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44,55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34,55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残疾赔偿金,第一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此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故本院仍以某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系农业户籍家庭,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其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六级的伤残系数为50%,另外一处十级附加指数为2%,故原告计算伤残的系数为52%,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0396元。该项下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对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酌定丧失劳动能力40%,另外十级的伤残不认定影响劳动能力。被扶养人为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由于两被扶养人仅由原告一人扶养,故被抚养人庄某甲的生活费(15,291元-775.80元*12)*0.4*0.5*13=15,551.60元,被抚养人陆某的生活费(15,291元-761.80元*12)*0.4*0.5*12=14,758.60元。三项合计250706.2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医院及次数酌定3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61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已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计18,56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在职证明一份。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诉请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准许,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0天为18,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26,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313,766.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余款203,766.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5,44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38,323.20元。9、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确认,已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0、诉讼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0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833.2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82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各项损失42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损失142,823.2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0元,由原告承担415元,第一被告承担455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