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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绍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绍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11号罪犯陈绍留,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来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陈绍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至2025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民事赔偿18519.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以(2010)桂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绍留赔偿陈绍想经济损失11202元(已扣除支付的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罪犯陈绍留曾于2013年获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绍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陈绍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陈绍留减刑一年五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陈绍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留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监狱表扬,奖励分120.4分。本院认为,罪犯陈绍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绍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3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民事赔偿11202元(已赔偿9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