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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9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慧西,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宇。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军。再审申请人王伟因与被申请人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帘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申请再审称:一、钢帘线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系适用法律错误。加班工资基数至少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而且,钢帘线公司的工资组成明细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工资就是最低工资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钢帘线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未予查明,错误。三、钢帘线公司未依法支付王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四、钢帘线公司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王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钢帘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二审法院违反规定,不让参加庭审的王伟阅读笔录并签字。综上,王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钢帘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钢帘线公司虽然不认同将用餐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但为了员工队伍稳定及企业继续生存,一次性补发了150余万元的员工就餐时间段的工资(按加班计算),并且在此后的工资计算中,将四班三运转中员工的就餐时间也计为工作时间。王伟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钢帘线公司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从公司成立之初即开始实施,该制度规定于1997年版《员工手册》第十二条;《新工入职前培训试卷》也涉及该内容;在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项中也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执行。2.钢帘线公司以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员工的基本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由于四班三运转就餐时间是否作为工作时间是对事实性质认定的争议,员工此前也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因此即使法院认定钢帘线公司确有少量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王伟有关经济补偿金请求也不能成立。此外,王伟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经济补偿金时,并未提出所谓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等理由,其申诉事项超出了原审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王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及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原审判决确定以王伟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而其基本工资数额为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王伟提出加班工资至少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经审查,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出约定,但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项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执行”,而《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王伟在原审诉讼中对《员工手册》真实性并无异议,只不过认为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发放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钢帘线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王伟发放基本工资,并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王伟提出钢帘线公司工资组成明细系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审查如下:1.基于工作中半小时就餐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原审判决钢帘线公司需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但是钢帘线公司对半小时的工作餐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存在不同理解,才导致欠付加班工资,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2.至于年休假问题,一审中,王伟对钢帘线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无异议,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如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当年安排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补休,然王伟于次年度初始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致钢帘线公司未能安排其补休,因此王伟提出因钢帘线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至于王伟提出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其在申请仲裁及本案起诉时均未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王伟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此外,就王伟提出的二审程序问题,因王伟在二审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其本人未签阅相关笔录,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和程序公正。综上,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