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封某某,男,汉族,现广州市龙归华侨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陈浩,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洋县计生服务中心医生。原告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谈婚,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养一女孩封某甲,2009年9月生养一男孩马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基本分居生活,很少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在这二十多年,养育了两个孩子,买了房子和小轿车。夫妻双方渡过艰难的日子,生活现状得到好转。2009年9月生养男孩马某甲,在此之前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其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的经济状况,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好而分居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谈婚,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育一女孩封某甲,2009年9月生育一男孩马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9月原告外出到广州工作至今,2013年原告回洋县探亲,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诉,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两个子女,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共同生活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可以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程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周 搜索“”